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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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鑿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鑿一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省立桃園醫院閒置大樓,踰越該大樓後面牆壁倒塌處進入大樓,以鐵鑿撬起樓梯上之銅條竊取之,企圖將其變賣換錢。侍甲○○撬起八十條銅條後,仍在翹取其他銅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巫芳 悢即省立桃園醫院保全人員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被告行竊銅條之鐵鑿一支扣案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鑿長三十公分,一端削尖,有四個錐面,該鐵鑿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有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被告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大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鐵鑿撬起樓梯上之銅條八十條,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犯,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起訴書事實欄漏未敘及被告踰越牆垣進入閒置醫院大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顯屬漏載,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鑿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銅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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