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
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
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九年九月十三日屆滿,本息於每月十三日繳付乙次,利率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五計算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另向原告借款九萬元及一萬元,合計十萬元
,約定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屆滿,本息於每月十三日繳付乙次,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對前開借款僅繳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甲○○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七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各一件、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陳稱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係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等語,故於是日喪失期限利益,則依約利率之計算應依斯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加百分之○點一五即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尚非有據。綜上,原告訴請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