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43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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