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迨於9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其配偶辱罵及摔毀家中物品,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犯後猶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