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戊○○於民國85年5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並約定利息按年率9.1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9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所有不動產求償,計受償1,227,724元,尚欠原告1,450,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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