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9%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1,830元、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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