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
號5王昭屏陳俊雄
2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67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周志明、王昭屏、陳俊雄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
1副、賭資新台幣(下同)49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志明、王昭屏、陳俊雄等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卷宗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490元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