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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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3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9.9%計算。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3,134,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卡、貸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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