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