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於「...真意」後補充「甲○○○○○、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6行「並於同年4月24日」更正為「並於同年4月30日」。
㈢犯罪事實第9行於「...正確性。」後補充「甲○○○○○
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委託該人員持之於95年7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
㈣犯罪事實第10行「經核准再度入境臺灣地區」補充為「經核准後,於95年9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
二、另補充:㈠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二人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