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1所示日期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