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伍拾玖萬玖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599,062元、上期未收利息5,016元、給付期限前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9%計算之利息,合計5,392元,給付遲延後自95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300元,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