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李○○(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名字詳卷)之舅父,因 李女 之父母離異,其父李○松讓李女暫住甲○○家中就近上學,並由甲○○夫妻監護教養,詎甲○○竟基於姦淫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晚上,邀約李女一同駕車往訪獅子會前會長謝○成,嗣以會長不在為由,將李女載至花蓮縣光復鄉清水溪堤防旁新闢道路,在車內對李女宣稱不得張揚後,利用權勢將自己之性器官插入李女陰道內姦淫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姦淫李女犯行,係以李女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李女供述案發當天情形,或稱:「某日伊(指上訴人)稱要到光復鄉長拜會,我不疑伊帶我去鄉長那」(見偵卷第四頁),或稱:
「那時很晚,我舅媽叫我陪我舅舅去,要送給鄉長獅子會的資料」(見一審卷第三五頁),究係上訴人邀約李女一同外出,抑上訴人之妻叫其陪同上訴人前往,所供前後不一;且李女被問及是否為了報復上訴人時,答稱:「他並沒有打我罵我,我沒有心存報復念頭」(同上卷第三七頁),嗣經提示其致上訴人夫妻之信函,詢以為何在信上寫「不會大著肚子回來」時,應稱:「是舅舅時常罵我,我才會這樣寫,我的意思是說,我並不是如舅舅所說的這麼壞」(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對於上訴人之管教情形,所述亦前後矛盾。而上訴人曾以書信敘及李女有不實指訴之動機(信箋四張附於偵卷證物袋內),李女之父李○松又稱其知李女有說謊習慣(同上卷第二三頁),是李女之指訴是否確實無瑕,即饒值推求,原審未詳加審究,遽採李女之供述為判決基礎,尚有未合。㈡李女指案發當天上訴人叫其去買二瓶 竹葉青 ,李女請表哥王○偉帶其前往購買,王○偉並與李女各喝了半瓶,上訴人也喝了一些,後來上訴人帶李女外出時,還將剩下的酒一併帶走(見偵卷第十九頁),且表示當天回家後曾向其大嫂(表哥的太太)提起被辱之事,後來也曾告訴好友張○敏(見偵卷第九頁,一審卷第三六頁),而張○敏則稱李女未提過遭上訴人用車載往郊外非禮之事(見一審卷第八九頁),原審未傳訊王○偉及李女之大嫂詳加查證,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李女謂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因受不了上訴人之欺辱,而離家出走,註明八十四年六月寫給上訴人夫妻之二件信函,係其本人所書寫無誤(見偵卷第四、四十頁)。
但依上開信函所載內容,李女除感激上訴人夫妻之照顧,並對其所為讓上訴人夫妻煩惱致歉外,甚且表示「其實我也很捨不得離開光復(現在又由不得我選擇了),因為我不想去台北(因為我現在討厭去台北了),於是我選擇了走,我會自己照顧自己……」,對上訴人似無怨懟之心,有該二件信函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內)。上開信函對判斷李女是否因受辱而離家出走,非無影響,客觀上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該項證據何以不足採,未置一詞,併嫌理由不備。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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