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違背法令,及乙○○毀損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於第一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另追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見第一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準備程序時亦已將甲○○涉犯強盜部分列入爭點整理,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決,卻僅就妨害自由和收受贓物部分判處罪刑,涉犯強盜罪部分則全未論述,則原判決已有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乙○○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係起訴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一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另追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亦僅申告「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罪名,就毀損罪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然第一審於準備程序時竟將乙○○「毀損」部分列入爭點整理,於判決理由又稱「……對於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公訴人當庭論告另指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依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遍查第一審全卷,檢察官並未就毀損部分提出任何論告,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之一部,本屬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之謂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並認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甚明。而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將甲○○涉犯強盜罪部分列入爭點整理(一審卷第七二頁),是被告甲○○所涉犯之強盜罪嫌業已起訴。但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僅就妨害自由和收受贓物部分論罪科刑,其所涉之強盜罪部分則恝置未論,依上開規定,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關於強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而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公訴檢察官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期日追加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從未論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乙○○並收受丁○○強盜所得之軍人身分證、身份證、駕照等證件後均予棄置於高雄市區某處水溝內等語(起訴書第四頁反面),但此係敘明乙○○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敘明該被告有毀損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開毀損罪業經起訴,但未據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乙○○毀損部分予以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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