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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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年少輕狂,不懂法律,臨時起意與同夥2人犯下本件犯行,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已有懊悔,且家中尚有年邁阿嬤見被告犯下官司,整日以淚洗面,疲憊不堪,老弱病疾,期能體恤被告身為兒孫之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竊盜紀錄,本件再犯10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供述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已有羈押原因,而此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於短暫時間內,多次為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聲請人雖以家中尚有年老阿嬤因見被告犯下官司,而終日以淚洗面,產生身體疾病,需人照顧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部分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不生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