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7
6號、99年度偵字第1373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辛○○與 陳正和蔡亞文 、自稱「 許子祥 」之成年人(上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陳正和、蔡亞文或自稱「許子祥」之成年人負責在旁把風,辛○○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以插入車門門鎖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 陳美 惠、 李陳 美、 梁永欣林文玲 、甲○○、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駕乘後即任意棄置他處。嗣警於民國98年9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國小停車場處,查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辛○○駕駛逃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插入車門門鎖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二編號2-3所列之時、地,與 張嘉仁鄭俊傑 (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嘉仁、鄭俊傑負責在旁把風,辛○○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以插入車門門鎖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徐謝 秋花、癸○○所有之自小客車,駕乘後即任意棄置他處。嗣警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截逮捕張嘉仁等人駕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暨戊○○與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丙○○、梁永欣、壬○○、甲○○、己○○、戊○○、癸○○、丁○○於警詢及偵詢中所述、證人及共犯陳正和、張嘉仁、鄭俊傑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5份、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辛○○所使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及扣案之T型扳手1把,是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辛○○所持之T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蔡亞文、陳正和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自稱「許子祥」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蔡亞文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張嘉仁、鄭俊傑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即以質地堅硬,足使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T型扳手破壞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並轉動該自小客車之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被害人追償無門,而分別受有10萬元、13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T型扳手1支,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61頁),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行竊方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98年7月12│高雄市楠梓區│乙○○│車牌號碼0000-00│蔡亞文及陳正和在│辛○○犯結夥三人│││日10時許│翠屏里 加仁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旁把風,辛○○下│攜帶兇器竊盜罪,││││80巷口││7208-XD)之紅色│手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自達 自小客車1││扣案之T型扳手壹││││││台││把,沒收之。│├──┼─────┼──────┼────┼────────┼────────┼────────┤│2│98年7月31│台南市北區臨│庚○○(│車牌號碼0000-00│蔡亞文及陳正和在│辛○○犯結夥三人│││日23時38分│安路2段339號│車主陳美│號之白色馬自達自│旁把風,辛○○下│攜帶兇器竊盜罪,│││許│前│惠)│小客車1台│手行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之。│├──┼─────┼──────┼────┼────────┼────────┼────────┤│3│98年9月4│高雄縣岡山鎮│丙○○(│車牌號碼0000-00│辛○○單獨行竊│辛○○犯攜帶兇器│││日23時59分│ 岡燕路 32號前│車主李陳│號之銀色馬自達自││竊盜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美)│小客車1台及車上││刑陸月,扣案之T│││誤載為22時│││衛星導航系統││型扳手壹把,沒收│││許)│││││之。│├──┼─────┼──────┼────┼────────┼────────┼────────┤│4│98年9月12│台南市北區西│梁永欣│車牌號碼0000-00│自稱「許子祥」之│辛○○共同犯攜帶│││日6時50分│門路4段392││號之紅色馬自達自│人在旁把風, 黃崧 │兇器竊盜罪,處有│││許(起訴書│號前││小客車1台│豪下手行竊│期徒刑陸月,扣案│││誤載為98年│││││之T型扳手壹把,│││9月11日5│││││沒收之。│││時30分許)││││││├──┼─────┼──────┼────┼────────┼────────┼────────┤│5│98年9月12│高雄縣岡山鎮│壬○○(│車牌號碼0000-00│自稱「許子祥」之│辛○○共同犯攜帶│││日12時20分│通校路191-5│車主林文│號之白色馬自達自│人在旁把風,黃崧│兇器竊盜罪,處有│││許(起訴書│號前│玲)│小客車1台│豪下手行竊│期徒刑陸月,扣案│││誤載為98年│││││之T型扳手壹把,│││9月11日19│││││沒收之。│││時30分許)││││││├──┼─────┼──────┼────┼────────┼────────┼────────┤│6│98年9月13│台南市北區公│甲○○│車牌號碼00-0000│辛○○單獨行竊│辛○○犯攜帶兇器│││日11時10分│園南路後兵配││號之深綠色日產自││竊盜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場││小客車1台、電源││刑陸月,扣案之T│││誤載為98年│││鎖及CD片12片││型扳手壹把,沒收│││9月13日2│││││之。│││時許)││││││├──┼─────┼──────┼────┼────────┼────────┼────────┤│7│98年9月12│台南市南區明│己○○│車牌號碼0000-00│蔡亞文在旁把風,│辛○○共同犯攜帶│││日3時10分│興路73號前││號之紅色馬自達自│辛○○下手行竊│兇器竊盜罪,處有│││許(起訴書│││小客車1台││期徒刑陸月,扣案│││誤載為98年│││││之T型扳手壹把,│││9月12日2│││││沒收之。│││時57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物品│行竊方式│所犯之刑│├──┼─────┼──────┼────┼────────┼────────┼────────┤│1│98年12月31│高雄縣 茄萣鄉 │戊○○(│車牌號碼0000-00│辛○○單獨行竊│辛○○犯攜帶兇器│││日20時15分│濱海路2段和│車主謝滿│號之銀色馬自達自││竊盜罪,處有期徒│││許│合和路口│)│小客車1台、車上││刑陸月,扣案之T││││││衛星導航系統、眼││型扳手壹把,沒收││││││鏡及家用鑰匙││之。│├──┼─────┼──────┼────┼────────┼────────┼────────┤│2│98年12月31│台南市東區崇│丁○○(│車牌號碼0000-00│張嘉仁及鄭俊傑在│辛○○犯結夥三人│││日22時許│明路之台南市│車主徐謝│號之白色馬自達自│旁把風,辛○○下│攜帶兇器竊盜罪,││││政府文化中心│秋花)│小客車1台│手行竊│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近││││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之。│├──┼─────┼──────┼────┼────────┼────────┼────────┤│3│98年12月31│台南市東區中│癸○○│車牌號碼0000-00│張嘉仁及鄭俊傑在│辛○○犯結夥三人│││日23時許│華路3段399││號之紅色馬自達自│旁把風,辛○○下│攜帶兇器竊盜罪,││││巷16弄49號前││小客車1台、現金│手行竊│處有期徒刑柒月,││││││11,000元、衣服6││扣案之T型扳手壹││││││件、保養品、外套││把,沒收之。││││││2件、背心1件、││││││││日幣2萬元、禮卷││││││││100元5張、Gucc││││││││i斜背包及回數票││││││││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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