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7號、99年度偵字第1373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攜帶T型扳手竊盜,但並未用以傷人,被告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不慎犯案,犯後深具悔意,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年齡層、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提出被告於99年5月3日與被害人甲○○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之和解書1份,原判決雖未予審酌,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甲○○之自小客車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判,上開和解書縱經審酌,對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