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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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彭誠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林全濬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異議人因更生事件,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利息應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算,共計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信用卡債權利息應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算,共計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柒萬陸拾壹元部分,其中計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肆仟玖佰柒拾玖元。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利息金額應為自民國九十三月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算,共計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
其餘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分別為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又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
現金卡、信用卡債權部分,其中計至民國93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不得請求。
㈡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0,061元部分,其計至9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不得請求。
㈢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現金
卡債權部分,其中計至9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不得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台新銀行於99年4月21日具狀更正其系爭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其中現金卡債權之利息金額為8萬0,444元(即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20%計算)、信用卡債權之利息金額為19萬9,761元(即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20%計算)。異議人亦同意上開更正。此部分利息債權既經更正,異議人之異議已失所附麗,應認無理由。
㈡相對人花旗銀行於99年6月17日具狀更正其系爭信用卡債權
本金7萬0,061元部分,其中計至94年4月8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4,979元。異議人亦同意上開更正。此部分利息債權既經更正,異議人之異議已失所附麗,應認無理由。
㈢相對人聯邦銀行所申報之現金卡債權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執
行名義,此為相對人聯邦銀行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相對人聯邦銀行係於98年12月9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此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相對人聯邦銀行所申報之上開現金卡利息債權中,其期間自上開申報債權之日起回溯已逾5年者(亦即計至93年12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從而,相對人聯邦銀行所申報計至93年12月8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其利息應為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20%計算,共計4萬4,217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債權提出異議,為無理由;異議人對相對人聯邦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債權提出異議,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