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日來因眼睛患嚴重白內障及散光,視線看不清楚,無法長時間開計程車,以致收入大受影響,醫生告知需趕快開刀治療,但因抗告人積欠健保費而遭停卡,以致無法動手術。且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需負擔房租、女兒學費貸款、國民年金等開支,生活困難,請貴院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周曉慧 支付19萬6千元,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已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99年2月25日起即未給付第一期款項,此經被害人周曉慧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原審因於99年7月19日訊問程序,諭知抗告人應儘速支付上開款項,否則將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則陳稱雖收入不穩定,但伊願盡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既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表示清償前揭款項之意願,且被害人亦承諾延後清償期20日,讓抗告人先償還2萬元,然抗告人迨至99年9月1日仍未償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亦不接聽來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顯見抗告人並無清償前揭款項之真意及能力,而核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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