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九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二百五十公里二百五十公尺,即花蓮縣○○鎮○○路與信義路、大仁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依照標誌或標線所定速限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遵循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而以超越速限五十公里之六十公里左右時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待其察覺 黃盛雲 所駕駛車號000—九一九號機車由西向東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雖迅將車輛右轉閃避,惟仍因車速過快導致反應不及而無法將車輛即時煞車停止,使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門擦撞黃盛雲所駕駛機車車頭,黃盛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額骨折併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其中頭部所受傷害引發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腦部神經受損,終致其感染肺炎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而乙○○並於車禍發生後報警,待警察至車禍現場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盛雲之子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與信義路、大仁路之三岔路口,駕駛G六—八八九五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盛雲駕駛之RAC—九一九號機車擦撞發生車禍等事實,惟辯稱其並未超速,亦未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其已煞車,係被害人本身酒醉駕車,又未注意來車,才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且被害人之死亡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此外被告當場已通報警方處理,並且自首犯罪云云。經查,證人 張玉珍 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在分隔島的前方,一直往左邊看,都沒有看右邊,到分隔島時就突然加速,被告當時有踩煞車,且看到被害人騎到分隔島時,被告又煞車一次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此與被告所辯情節雖然相符。然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警訊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被告駕駛車輛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跡,係呈現右轉之方向,右側輪胎煞車痕長達三十點二公尺、左側輪胎煞車痕長達二十二點九公尺等情;再參酌上開煞車痕跡長度甚長,且顏色深厚,亦足以證被告當時煞車甚急,時速應已超過五十公里;以及被告所自承當時機車駕駛人到了北上車道時,速度加快,乃立即煞車往右邊閃,還是被對方擦撞到等語(警訊卷第八頁)。上開事證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已看到被害人由西向東方向橫越前方道路,然因見被害人一直往左邊看而未往右邊看,而誤以為被害人欲左轉而非直行,遂未減速慢行,反加速往前行駛,待察覺被害人欲直行時,因車速過快、距離過短而無法即刻煞車停止,即改以右轉閃避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惟仍因速度過快無法閃避,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並非被害人之直接致死原因,但車禍引起顱內出血,可以是間接加速引起肺炎及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八五三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醫時之主治醫師 林憲宏 ,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腦部受傷是否會導致抽痰的問題,最後有併發症致死?)會,因為腦部神經受傷,會導致肌肉較無力,以至於痰無法排出,所以會遭受感染。皮膚部分也會因為長期臥床而感染。最後可能會因為感染導致敗血症而死亡。通常植物人並不會致死,都是因為感染才會死亡。」又經本院提示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予證人林憲宏閱覽,其證稱:「應該是這樣。如果車禍當場沒有死亡,發生腦部神經受傷引發其他併發症也會導致死亡的結果。」(本院卷六十七頁)。此外,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鳳醫醫字第0九二000一三二號函記病歷資料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慈醫文字第000七二七號函所附
病情說明書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慈醫文字第000八八二號函所附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四00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件(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下),以及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警訊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在卷可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且有因果關係,已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自屬無據,難予採認。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被告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且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卷二十七頁以下)及交通部公路總○○○區○○○○段花蓮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四工花字第0九二000六八六三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附卷可證,復參以證人張玉珍證稱現場視線清楚,並無遮蔽等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遵守速限規定以及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其行為與被告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均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且留於現場,待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察至現場時,即自首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業經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黃慶華 證稱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大,然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係於酒後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有慈濟醫院病歷為證(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經證人林憲宏證稱屬實,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