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皇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不服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等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對被訴事實一再迴避,不肯供述實情,原審就相關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TFT-LCDPANEL面板之買賣,係由被告乙○○以矽連公司名義與雪世界公司洽談,因乙○○考量雪世界供售聯繫情形及矽連公司財物部門資金調撥考量,而告知自訴人此交易情形有獲得轉手利潤之可能,而自訴人於評估雪世界公司之供貨能力及本件買賣獲利之風險後,而由自訴人與矽連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此核屬一般交易約定,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虛捏、誤導或影響、妨礙自訴人為交易決定之詐術行為;並以:㈠矽連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雖高達三千七百餘萬元,惟公司業務及財務係由不同部門分管,基於各自業管範籌之考量事由未必相符;且佐以矽連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十次董事會議中,就該公司之財務預測及資金需求計畫,因RDI專案未達成、新增LCDTV23"和30"產品及TFIPanel買賣與原計畫差異甚大,而提請承認修正後之計畫而提出說明,有會議記錄可憑,顯見公司當時資金分配確有另需調整之考量,自難僅以公司保有可供動用之現金,而排除尋求其他方式取得資金或選擇交易方式之可能。㈡被告乙○○於民事事件提出之證明書,乃屬個人參與連繫及意見之陳述,無任何涉及詐術行使之陳述,且並不影響三家公司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㈢雪世界公司於收受自訴人匯款後,即開立二張支票交自訴人收執,核與一般交易情節尚無二致,且雪世界雖未依約交付面板,然其締約之初均未與自訴人接洽,自無對自訴人施詐之可能。而認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自訴人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二十餘日尚未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