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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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每三公克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四分之一兩(約淨重九點三七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牟利。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牟利。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八八二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及行動電話二支(含晶片卡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是與朋友合資購買而已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立法本意上,就被告並無違反任意性之自白(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非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仍須以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以限制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行使之自由心證主義。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有於起訴書所稱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予綽號為「阿清」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筆錄有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任意性,是該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卷內究竟有無充足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得作為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進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
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強證據,其證據
之適格性究竟如何?我國實定法上並無根據,參酌與我國同樣就被告自白訂定需要有補強證據之日本法中(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其學者認為補強證據在具備:
一、有證據能力及二、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例如第三人之供述實質上不過是重複被告所說過之話時,當認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要件後,方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白取祐司,刑事訴訟法,日本評論社,西元二00三年,四版,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六頁)等,本院認為補強證據在符合上開要件下,即應認為有證據適格性。
㈡據以檢討卷內檢察官所指補強證據其證據適格性,茲分述如下:
⒈通訊監察譯文:
①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在我國法上究竟應如何定性,目前實務
與學界尚未有定論。依本院之法律確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非偵查機關自行研判通話內容所代表之意義部分),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此點當無疑義。是既屬供述證據,關於案外人(即「阿清」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之陳述部分,乃傳聞證據,此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具體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陳述狀況,認為適當,是該部分當有證據能力。
②又此部分之通訊譯文,就「阿清」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人之陳述部分,係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此情已足認定。
③是依前所述,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且係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自具補強證據之證據適格性。
⒉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
①本件扣案毒品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且與本件販賣毒品間,於形式上觀之,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②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是本件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毒品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上開毒品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五二九八號判決)。
③又前開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均係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此情同足認定。
④是依前所述,此部分毒品及毒品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且係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自具補強證據之證據適格性。
⒊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
非偵查機關違法,且與本件販賣毒品間,於形式上觀之,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又該等扣案物品,係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自具補強證據之證據適格性。
㈢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共有通訊
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又該等證據固然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然是否已足達補強之程度,亦有探究必要。就補強證據之強度部分,我國實定法上並無明文,學說上見解有二,分為:一、絕對說:認為僅依補強證據即足形成一定心證程度之證明力;二、相對說:認為只要補強證據與自白兩者之相互關係得以達到證明事實之程度即可( 黃朝義 ,刑事訴訟法,一品,九十五年九月,初版,第四七七頁)。而實務界向來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是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補強證據之質量,須能與自白相互利用,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可,即較接近前述相對說之見解,是有關本件補強證據之強度部分,自應以該等見解為準。據以檢討本件前述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如下:
⒈檢察官所指通訊監察譯文:
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之內容分別為:
①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部分:(見偵卷第五十八頁)
阿清:「我要問你那邊還有男生嗎?」被告:「有啊。」阿清:「市價多少。」被告:「算你一六。」阿清:「東西好的嗎?」被告:「好的,很讚。」阿清:「好好,要去哪那個,我現在人在板橋。」被告:「看你要約在哪裡?」阿清:「我在板橋文化路這邊。」被告:「海霸王好不好?」阿清:「好好,我到那裡打給你。」被告:「好。」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可約略判斷被告有要與「阿清」從事可能是毒品之交易,然該次並未扣案任何毒品,亦無法傳喚「阿清」以查證該次交易有無完成,當認該筆通訊監察譯文之未達補強之程度,當不得以該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部分:(見偵卷第七十四頁,以下稱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A男)A男:「你說那個怎麼樣,石頭怎麼樣?」被告:「嗯。」A男:「就已經喬一個給我,你又沒有喬。」被告:「哈。」A男:「你在板橋?」被告:「我住板橋。」A男:「你在板橋,我要在下午大概五、六點的時候吧,估
計應該是現金到,然後現在先跟你拿一個,好不好?」被告:「你現在在板橋?」A男:「多少錢?多少錢?」被告:「喂。」A男:「多少錢?」被告:「喂。」A男:「先跟你拿,那個誰會跟你收錢啊」被告:「誰?沒有我錢給你沒關係,真正只是給你自己轉,
好不好?A男:「我知道,你跟我說那個石頭多少錢?然後我先過去
跟我哥拿錢。」被告:「這個一個本金四千塊。」A男:「你給我四千塊?」被告:「對。」A男:「就是優秀的那種?」被告:「對。」A男:「你在板橋哪裡?」被告:「我在忠誠路。」A男:「你現在就有是不是?」被告:「對啊。」A男:「那我過去你要拿一點給我是不是?」被告:「對,你懂我的意思吧?」A男:「我知道,可是我現在沒有車,我想一下,我叫人家
載我過去,我待會打給你好不好?」被告:「你要快一點。」A男:「好。」被告:「嗯。」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可約略判斷被告有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從事可能是毒品之交易,然該次並未扣案任何毒品,亦無法傳喚該男子以查證該次交易有無完成,當認該筆通訊監察譯文之未達補強之程度,當不得以該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本件雖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
其數量僅為二點八八二六公克,而被告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衡情確有可能非供被告販賣所用(事實上,被告該次行為,已經本院以其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當認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未達補強之程度,當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
如前所述,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是所扣案之物,衡情確有可能非供被告販賣所用,當認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未達補強之程度,當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就本件犯罪事實曾經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由卷內所存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觀之,均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補強證據所應具有「與自白相互利用,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強度,是依前述無罪推定主義及有關自白之補強法則之適用,本件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八八二六公克)之情,然該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起訴書中亦未見檢察官有意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是當認檢察官僅係於漏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依法起訴」之字句,就該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意,故本院自無庸就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