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7公里+110公尺處,因肇事追撞前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為警於98年1月15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嗣由原處分機關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5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已於98年5月6日繳交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如今為何還要再繳罰款,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月15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37公里+110公尺處,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0.39MG/L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98年1月15日填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在案,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5月6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參,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故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㈣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於本案中,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已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支付公庫20,000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部分,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之行政罰部分,於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裁處罰鍰部分,改諭知不罰。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故異議人所受之處分應係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本件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適法。
五、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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