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 邱郁盛 積欠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據債務,因邱郁盛遲未清償,丙○○乃與不知情之 朱鴻達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約,委請朱鴻達任職之徵信社代為催討上開債務,其後該徵信社即由徵信社主任丁○○負責上開債務協商催討事宜,己○○則受其姪子邱郁盛之委託,代為處理前開400萬元之債務糾紛。己○○、丁○○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先商請朱鴻達以電話聯繫丙○○,約定於97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鴻金寶 商業大樓與己○○一方處理債務問題,丙○○遂由其友人庚○○陪同,按時前往鴻金寶商業大樓等候,惟丁○○復指示丙○○、庚○○變更協談地點,庚○○乃駕車載送丙○○尾隨丁○○、朱鴻達所乘坐之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民宅,與丁○○及其所帶同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朱鴻達則因故先行離去。丁○○為配合後述己○○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乃先向丙○○告知:因其先前派人毆傷邱郁盛後,邱郁盛方同意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丁○○即要求丙○○進入房間內,己○○與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隨之進入房間,己○○與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並向丙○○恫稱:丙○○委託之人將邱郁盛毆打成傷,要求丙○○拿出50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欲離開現場,惟又遭己○○與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恫稱:如今日不解決,即不用想離開等語,己○○等人復將房門關上,並派員在門外看守,而將丙○○私行拘禁於房間內。庚○○其時因至屋外接聽電話,返回屋內時,見房門關閉,門外有人看守,亦不得而入,遂返回車內守候。與己○○同至現場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於房間內復向丙○○表示身上攜有槍枝,己○○繼之要求丙○○將邱郁盛所簽發之4紙支票取出,上述自稱帶槍之不詳男子並強行將該等支票自丙○○手中取走交予己○○,丁○○在旁並未協助丙○○洽談或阻止己○○等人之上開作為,反附和陳稱對方有槍,催促丙○○趕快解決債務並儘速在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丙○○見遲遲無法脫身,且孤立無援,心存畏懼,為求脫身,僅得依己○○之要求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己○○並強行抓住丙○○之手在上述證明書上捺印,己○○等人見丙○○已簽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方將80萬元交付丙○○,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同意丙○○自行離開現場(庚○○因在外等候多時,撥打丙○○之電話亦未獲接聽,已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規定,其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庚○○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其等及丙○○曾於上開時地就邱郁盛積欠丙○○之400萬元債務糾紛進行協談乙事,惟皆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受伊姪子己○○之委託處理上開債務,期間伊僅曾與丙○○委託之徵信社討債人員洽談還款事宜,並未與丙○○接觸。其後伊與丙○○委託之討債人員達成還款協議,遂依討債人員之指示,前往上述保安街地點交付約定清償金額120萬元,當天伊係隻身前往現場,交付還款金額120萬元及取得清償證明後即行離開,伊並未向丙○○為任何脅迫、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至於丙○○與其委託之討債人員有何糾紛與伊無關,伊與該等討債人員均不認識,自無可能與該等人士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語。被告丁○○則辯陳:丙○○委託伊幫忙催討邱郁盛之上開債務,伊與丙○○原本約在新莊市之鴻金寶廣場見面,因丙○○表示該處與己○○有地緣關係,要求更換地點,伊方找到伊友人「 小昌 」位於保安街之住處作為協調地點。當天伊並未向丙○○陳稱伊曾毆傷邱郁盛或現場有人帶槍等事,且後來是丙○○自己與被告己○○談,以120萬元作為債務協商金額,清償協議書也是丙○○自行簽立,並無人逼迫她簽等情。
二、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向邱郁盛催討上開400萬元債務,因邱郁盛避不見面,故伊委託徵信社人員代為催討,伊係與朱鴻達簽約。簽約後約1個月,徵信社人員打電話給伊,說邱郁盛願意用八成和解來拿回支票。因此伊與徵信社的人員於97年4月17日約在新莊,本來是約在新莊 洪金寶 之公共場所,庚○○載伊到洪金寶大樓等了約1個、半個小時,伊覺得很奇怪,之後伊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要求伊與庚○○的車子跟著他的車,伊與庚○○因此跟車抵達樹林市○○街的一樓民房,屋內原本約有3、4人,伊與庚○○進入屋內後,朱鴻達未打招呼即欲先行離去,伊覺得很奇怪,朱鴻達即要伊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丁○○說因為他叫小弟去動了邱郁盛,所以邱郁盛今日才願意出來和解,被告丁○○並一直確認伊有無帶支票。後來伊出去客廳外的騎樓,庚○○留在外面抽煙,被告丁○○叫伊趕快進入房間,被告己○○帶著人到現場並把伊堵入房間,伊記憶中被告己○○帶了7、8個人,那時房間門還沒有關,被告己○○即跟一名約50餘歲之男子說,誰把他的姪子打成重傷在醫院,該50餘歲的男子、一名自稱係新莊刑事組之男子及一名自稱有帶槍之男子都說伊叫人把邱郁盛打成重傷,伊說不可能,伊在合約上有註明不能如此,伊還問邱郁盛住在何處,但該50餘歲的男子說不關伊的事情,他們逼伊拿500萬元出來作為解決邱郁盛被打成重傷的款項。伊當時很害怕,想要出去,但被告己○○與前開50餘歲的男子說伊今日如不解決不要想出去,並把門關起來。被告丁○○看到被告己○○帶著多人到場並無驚訝之表現,且被告丁○○在場都不講話,他頭低低的,說要伊不要把事情推給他,叫伊趕快解決,他說對方有槍。後來有談到400萬元債務的事情,過程當中人很多,伊都很害怕,被告己○○要伊把支票拿出來,上述自稱帶槍之男子將支票拿走並交給被告己○○。伊被關在房間內1個多小時,出去的人沒有報警,伊想也沒有人來救伊,後來手機響了,自稱帶槍之人也不讓伊接電話,支票先被他們拿走,伊為了脫身,才簽立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上之指印係被被告己○○抓住手蓋的,伊是被逼迫的,被告己○○有將80萬元交給另一人,由另一人放在伊皮包內,後來自稱新莊刑事組之男子要伊趕快回家,幫伊叫計程車,伊不知被告己○○、丁○○後續的情形。在這過程中,被告丁○○與徵信社的人表現很懦弱,很心虛,沒有幫助伊。事後伊去報案,員警去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伊有看到原來的監視畫面很清楚,被告己○○走在最前面,右邊是身上自稱有槍的人,被告己○○當時並無被夾持的樣子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述:丙○○乃伊公司的客戶。97年4月17日伊與丙○○用餐,丙○○表示其與徵信社相約與債務人商談事情,請 伊載 送她過去。伊與丙○○先到新莊鴻金寶等很久,伊覺得怪怪的想要離開,但丙○○說她這個問題沒有處理晚上睡不好。後來徵信社的人員電話通知丙○○說要更改地方,伊就跟著徵信社的車前往樹林市○○街。抵達保安街現場後,屋內約有4、5人,朱鴻達說他把這件事情委託給他們主任即被告丁○○,他有事情要先走,朱鴻達離開時沒有跟丙○○說,伊就陪同丙○○等。己○○尚未到達之前,伊有跟丁○○談本件債務問題,被告丁○○說他有毆打對方,不然對方不會出面。後來伊出去騎樓打電話,看到被告己○○後面跟著人,多名不詳男子自便利商店走來,同時騎樓另一邊亦有4、5人走來,人是兩個方向一起進入房子,被告己○○有跟另外一邊的人交談,然後一起進入屋內,伊覺得人很多,當時伊很驚嚇,沒有細算有多少人,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即為被告己○○進來之情形,因為被告己○○身高高,而且穿的衣服也是這樣。伊在房間裡時,有聽到一個人(非被告己○○)說他們的人被打,今天一定要把事情作一個處理,也有人說是新莊分局的人,今日沒把事情處理完都不能走,當時被告丁○○並無表示,看似默認此事。後來伊到外面接聽電話,伊返回屋內時,房門已經關起並有人看守,伊不敢進入,就在車內等待,等到下午5時許,伊必須回公司,伊打電話給丙○○,丙○○未接聽,伊再度進入屋內要找丙○○,門口有兩個人,跟伊說現在事情已經喬得差不多,伊即先行離開。後來2、30分鐘後,丙○○打電話問伊為何不報警,伊說妳已經有委託徵信社,伊也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同上審判筆錄),核以證人庚○○僅與丙○○有生意客戶之關係,與被告則均不相識,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㈢、由證人丙○○及庚○○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丙○○已證述被告己○○與現場等數名不詳男子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歷歷,證人庚○○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丙○○原本係與徵信社人員相約在新莊市之鴻金寶廣場洽商債務事宜,其二人在該處等候多時後,方接獲徵信社人員臨時更改地點之通知,並因而跟車前往樹林市○○街現場。在被告己○○抵達現場後,被告丁○○即已先向丙○○及庚○○表示曾找人毆傷邱郁盛,否則對方不願出面。其後被告己○○偕同多名不詳男子抵達現場,現場有不詳人士陳稱他們的人被打,今日一定要把事情作一個處理,亦有自稱新莊分局之人揚言今日沒把事情處理完都不能走等語,且證人庚○○接聽電話返回屋內後,房門已經關上並有人看守,證人庚○○於車上打電話給丙○○,丙○○亦未接聽諸節,俱與證人丙○○前開證詞相合,可佐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應屬實在。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件樹林市○○街現場乃其友人「小昌」之住處(見本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佐證人丙○○及庚○○所稱係被告丁○○等徵信社人員通知其等更改協商地點乙節,可知本件主導擇定樹林市○○街民宅作為本案協談地點者,應係被告丁○○。又被告丁○○為徵信社專業人員,受丙○○有償委託,代為協談本件400萬元債務,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0頁),衡諸常情,被告丁○○理應立於丙○○之利益與被告己○○進行債務之談判,且被告丁○○亦坦承於協調時,現場門外尚有小昌之友人3、4人在場(見本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就地點或人力優勢而言,被告丁○○一方均非勢單力孤。惟依丙○○、庚○○之證述,被告己○○偕同多人到場時,被告丁○○並無驚訝神色,且於被告己○○與其他不詳男子將丙○○拘禁於房間內不讓其離去並逼迫丙○○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過程中,被告丁○○非僅表現怯懦,毫無袒護或襄助丙○○之情或報警處理,反迎合對方之說詞,陳稱對方有槍,敦促丙○○儘速自行解決債務,致丙○○孤立無援,心生恐懼,且無法脫身,如非被告丁○○與被告己○○等人對於妨害丙○○自由乙事已有謀議並以上述之分工進行犯罪,何能致此。再者,證人邱郁盛並未遭丙○○委託之人毆打之事實,業經證人邱郁盛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俱為被告所是認,然證人丙○○、庚○○均一致證稱在被告己○○尚未到場時,被告丁○○即已向其二人表示曾派人將邱郁盛毆傷,邱郁盛一方始肯出面處理等語,此說法竟與其後被告己○○、上述50餘歲之男子、自稱新莊刑事組之人及自稱帶槍之人等到場後之說詞相符,益足證被告丁○○與被告己○○及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對於妨害丙○○自由以迫使丙○○同意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乙情,事前確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有與證人丙○○、庚○○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
1份、支票影本4紙、繳納退票手續費扣款通知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證:案發當天被告己○○本來與對方約在新莊,後來他們打電話又轉到樹林市的地點,伊地方不熟,伊就叫四哥乙○○載送伊去,被告己○○坐計程車先到,伊與乙○○開車在後面,徵信社的人員在現場等,是事後被告己○○出來跟伊說那些人是徵信社人員。當時被告己○○一個人進去屋內,錢在伊身上,伊怕錢被人污走,所以在外面等被告己○○,談好伊才願意把錢拿出來。被告己○○出來後,說在裡面談好120萬元,丙○○寫債務清償證明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0頁至第3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以:當天被告己○○沒有與伊一起,伊聽甲○○說被告己○○搭計程車。因為伊弟弟甲○○不知道樹林市○○街,伊就載送甲○○去現場,現場伊只認識被告己○○,另外5、6個人伊不認識。被告己○○進入保安街現場大約十餘分鐘,伊有看到伊弟弟拿錢給他,被告己○○離開時是一個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5頁至第36頁)。然證人甲○○為邱郁盛之父親,與被告己○○誼屬姻親,其是否因與被告己○○立場一致而故為有利於被告己○○之陳述,本待商榷;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己○○隔離進行詰問,被告甲○○、乙○○均證稱被告己○○並未與其二人同車,而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核與被告己○○辯稱其係乘坐證人乙○○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之說詞不符。況依證人甲○○、乙○○所言,其二人既未與被告己○○同車前往現場,其二人如何能確知被告己○○究係單獨到場或是否有偕同其餘不詳人士到場,證人甲○○亦已陳明其不認識前述在場等候之人,僅係片面聽聞被告己○○告知該等人士乃徵信社一方之人員,證人甲○○亦證述現場其僅認識被告己○○,其餘5、6人伊不認識,是證人甲○○、乙○○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己○○乃隻身前往案發地點,而得執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己○○到場後,現場確有不詳男子陳稱他們的人遭毆打,且有自稱新莊刑事組之人揚言如不將事情處理完畢不准離開等語,此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由上開不詳人士之發言內容可知,該等不詳人士斷無可能係被告丁○○等徵信社一方之人,而係與被告己○○立場一致,足見被告己○○辯稱其係隻身前往談判現場,並無與他人共同脅迫或妨害丙○○自由之情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係一統徵信社之員工,97年4月17日當天,被告丁○○請伊載送其前往樹林市○○街處理債務問題,伊車上有丁○○、朱鴻達等人,到現場後,在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有請一位先生及小姐一起進入,那位先生進去看了一下又走出來,伊又請那位先生進去裡面,他走走又出去,伊說大家坐在一起談,那位先生沒有理伊,伊沒有辦法確定那位先生為何人。伊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後即離開,之後伊就去辦自己的事情,伊離開時他們還沒談完。伊停留的該段期間,在庭的被告己○○有到現場,伊不記得被告己○○有何言語,被告丁○○與丙○○之對話內容伊也沒有注意,伊並未聽到有人說帶槍或毆打之事,房門是打開的,門口亦無人看守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7頁至第43頁),是依證人戊○○所述,其當日僅係單純載送被告丁○○到場,除丁○○外,其對於現場相關人士之身分及談判內容俱無所悉,且其於現場停留之時間極為短暫,對於其離開現場後之後續情形自亦無從得知,其所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甚明。
㈥、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係由丙○○與被告己○○協談,並以120萬元作為雙方最終債務協商金額等語,已與被告己○○所陳其事先已與丙○○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達成還款協議,案發當天其僅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及向丁○○收取債務清償證明,其在房間內並未與丙○○交談或接觸等節相互齟齬,且其等辯詞均核與前開積極事證不符,當難採信。再被告雖均辯稱其二人於案發前彼此互不相識,當無可能協同恐嚇或拘禁丙○○云云,然被告丁○○受丙○○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被告己○○則受邱郁盛之託代為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就邱郁盛積欠丙○○之債務事宜數度進行聯絡協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當得利用該等時機,為本件犯罪之謀議;且依照本件丙○○與徵信社之約定,丙○○除應事先給付徵信社15000元之服務費用外,徵信社人員所催討之債務須達120萬元以上,徵信社人員方可另行抽取百分之35之費用,此經被告丁○○與證人丙○○供述一致,自屬真正,是以,如被告己○○一方另允以給付被告丁○○一定之報酬,縱被告己○○僅給付80萬元予丙○○作為最終償債金額,被告丁○○仍可能因此獲利,是被告辯稱其二人在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犯罪之動機或犯意之聯絡等語,亦無足採。
㈦、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將丙○○拘禁於前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民宅之房間內逾1小時,不准其離去,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於私行拘禁丙○○期間,脅迫丙○○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之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等人對於丙○○所為恐嚇言語,亦係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