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環中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因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啟章 證述綦詳,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案發地點環中東路交通號誌變為黃燈時騎至永福路口機○○○區○○○路口交通號誌隨即變為綠燈,再與待轉區3、4輛機車一起通過路口,既未超速也未闖紅燈。雖見一警員揮手,不認為該警員係對抗告人攔停,且當時並未聽見任何鳴笛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且舉發警員於原審作證時亦不敢確定抗告人有無看到該攔停動作。此外,本件交通違規應請執勤警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交通違規,否則,不論警員執勤正確與否,不需何證據資料,人民豈不只有乖乖依罰繳款,或找證據證明自己無辜,此舉不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駕駛汽(機)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啟章於原審證述綦詳。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並不限於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種立法技術所以如此規範,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倘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供法院酌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困難外,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顯非立法之本意。故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以舉發警員具有一定特殊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使用道路之不特定人,自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態度,要無恣意杜撰違規情節而陷己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故本件舉發警員張啟章既於原審詳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核與一般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節無悖,自堪採信。抗告人既自承於上開時、地,行經環中東路左轉永福路,既親見張啟章舉手攔停之動作,斯時,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理應了然於心,自應配合停車接受攔檢並向執勤警員解釋說明,其捨此之途,竟兀自騎車離去,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要屬灼然。張啟章雖證述:不敢確定抗告人是否有聽到鳴笛或看到以指揮棒攔停的動作,且對抗告人違規紅燈左轉當時,是否只有該台機車違規,還是同時有很多台機車也紅燈左轉之情形無印象。然張啟章為一素有接受執行交通勤務專門訓練之人員,對於同時有多起違規行為,如逕行舉發其一,將造成執法舉證上之困擾,衡情自無對於同時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收稽查而逃逸之多起違規行為,僅舉發其一而捨棄其他之理,故張啟章於舉發之際,既能當場記錄車號、機車廠牌、顏色,初步判斷駕駛人之性別等資料,顯係對於事證明確之違規行方加以逕行舉發無誤。則其事過境遷,無法記憶當時抗告人是否聽聞鳴笛或攔停動作,是否同時有多輛機車違規,要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認抗告人無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同此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猶以舉發警員誤判、舉證與事實不符等情提起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