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依序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莊烟 於民國82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57
3、574號土地,被告則負責出資興建7層樓大樓,建築完成後,雙方再依約分配房地。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樓乃原告丁○○所分得之房屋,新竹市○○街○○○號3樓、113號3樓則為原告丙○○所分得之房屋。
而上開房屋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行實務見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就上開房屋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對上開房屋方有使用、收益權,詎被告對上開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其更於85年5月25日自承已拋棄上開房屋之占有,被告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仍擅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將所收租金歸為已有,顯已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金。而被告曾主張同棟大樓3樓出租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丁○○所有房屋為1樓店面(包含共通之2樓),房屋價格較高,以每月20,000元租金計算,則5年之不當得利金共計1,200,000元。另原告丙○○所有2戶房屋,每戶每月租金以12,000元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共計1,440,00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惟本件不論是互易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均不失為買賣之ㄧ種,在未辦妥保存登記前,委建人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同理,原告僅以起造人名義即自稱取得所有權,但未辦妥保存登記,當然尚非所有權人,遑論建造執造已經逾期,失其效力。又我國民法物權篇係採登記要件主義,不論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繼承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不得處分其物權。然該合建契約係由被告與莊烟所簽定,其上權利義務之約定,自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莊烟間,並不及於並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等人,且該合建契約亦無繼承轉讓之情事,自不足因原告等人經莊烟指定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即認原告等人有承受該合建契約之情事。另原告丁○○、丙○○等人繼承合建契約,但僅繼承契約所形成之債權關係,亦即舉凡莊烟擁有之契約權利,其繼承人均可依法主張,惟經莊烟指定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則與本件合建契約無關。從而,原告等人以所有權人自居,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即跳躍式使用民法765條之規定,認其等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實乃違背登記要件主義。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拋棄占有為請求理由,惟拋棄占有係屬於債權之範疇,並不妨礙物權規定,原告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占有之狀態不變。而被告基於合建契約,由地下室、結構體、裝修、維護修繕至今,始終維持占有狀態,被告占有不論依據債權或物權均有法律上原因。又不當得利在受利與受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2人僅將名義供地主莊烟使用作為起造人,即與直接因果關係有悖逆,從而,原告等在產權登記前無法證明受有何種損害等語置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573、574號土地,被告則負責出資興建7層樓大樓,建築完成後,雙方再依約分配房地,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樓乃原告丁○○所分得之房屋,新竹市○○街○○○號3樓、113號3樓則為原告丙○○所分得之房屋,上開房屋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行實務見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就上開房屋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詎被告對上開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仍擅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將所收租金歸為已有,顯已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上開房屋得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茲敘述如下。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570、573、574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573、574地號土地所建之房屋,被告分得A、B棟1樓至7樓,莊烟分得C、D棟1樓至7樓,570地號土地興建E棟七層樓房屋,被告分得4至7樓,莊烟分得1至3樓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於97年度上易字441號不當得利事件中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等件在卷足稽,是本件就上開事項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是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樓乃原告丁○○所分得之房屋,新竹市○○街○○○號3樓、
113號3樓則為原告丙○○所分得之房屋,自屬有據。
(二)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樓及新竹市○○街○○○號3樓、113號3樓之房屋,至遲自89年12月26日原告發現時起至今均係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 陳韡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承租新竹市○○街○○○號2樓?)有;(問:承租期間為何?)
94年至95年、95年至96年共兩年;(問:向何人承租?)我是看到廣告跟唐先生聯絡的,唐先生再跟於先生聯絡,由於先生再從台北下來跟我打合約,但出租契約書上的出租人姓名是一位女生的名字;(問:是否知道唐先生與於先生的詳細姓名?)不知道。唐先生是老人家,於先生是中年人;(問:租金如何計算?)月租9千元,水費5百元,一年簽一次合約;(問:租金如何收取?)我們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指定帳號,一次匯2個月」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5年前至今即為被告占用並出租他人使用等節,亦可採信。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1樓係原告丁○○所分得之房屋,新竹市○○街○○○號3樓、113號3樓則為原告丙○○所分得之房屋,業如前述,是被告自5年前至今即占用並出租他人使用,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另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主張同棟大樓3樓出租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原告丁○○所有房屋為1樓店面(包含共通之2樓),房屋價格較高,以每月20,000元租金計算,則5年之不當得利金共計1,200,000元,另原告丙○○所有2戶房屋,每戶每月租金以12,000元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44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是本院核此數額與實際租賃之金額尚屬相符,因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00,000元、給付原告丙○○1,4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