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57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210、1212、1214號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倍克禮公司)中和廠西點課之課長,負責生產安排及技術研發等工作,並對於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則係倍克禮公司中和廠西點課餡料組之員工;被告理應注意告訴人操作之餡料灌注機有致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應於事前告知,且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復未於餡料灌注機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停止該機器之運轉,且未於該機器之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停止之裝置;嗣於民國95年8月29日,告訴人操作該餡料灌注機時,因餡料機阻塞,而伸手至餡料槽內擠壓餡料,遭該機器猛力夾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碎傷併五指截指截掌之一上肢機能全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倍克禮公司中和廠西點課之課長,告訴人乙○○則為西點課餡料組之組員,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因操作工廠內之餡料灌注機而受有前述重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擔任倍克禮公司中和廠西點課之課長,西點課之下還有分餡料組、烘培組、裝飾組、包裝組、半成品組等,各組都有組長,伊負責產品研發及產品線上之人員管理,公司採分層負責,伊係針對組長做管理,組長再管理組員,關於機器之操作,是由組長對組員做安全教育訓練,讓組員有能力安全操作機器;本件告訴人係於95年3月1日到職,並於同年6月1日起開始學習操作餡料灌注機,當時係由餡料組組長 劉志遠 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機器及安全教育,由劉志遠帶著告訴人實際操作機器,直到告訴人熟練後,才由告訴人與另一名組員 洪銘城 搭配操作,告訴人已接受操作該餡料灌注機之安全教育訓練;又該餡料灌注機係直接自國外進口之機器,廣為國內外各大西點麵包廠所使用,安全設計向稱無虞,其U型槽外側貼有明顯之黃色警告貼紙,警告操作者嚴禁將手伸入槽內,且該餡料灌注機前後各設有一緊急按鈕,按下後該機器會立刻停止一切運轉,是本件餡料灌注機之設計,已設有明顯之警告標示及緊急停止之裝置,並無何設計有欠缺之處,縱認設計有欠缺,亦與伊無關,非伊所得變更;本件告訴人於操作該餡料灌注機之過程中,未先行停止機器之運轉,即自行將手伸入餡料槽內,以致造成受傷之結果,此非伊之過失所造成,不應課伊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前址倍克禮公司中和廠西點
課之課長,告訴人則為西點課餡料組之組員,告訴人於95年
8月29日,在該工廠內操作餡料灌注機時,因伸手至餡料槽內擠壓餡料,遭該機器猛力夾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壓碎傷併五指截指截掌之一上肢機能全廢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倍克禮公司工廠編制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新莊市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理應注意告訴人操作之餡料灌注機有致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應於事前告知,且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復未於餡料灌注機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停止該機器之運轉,且未於該機器之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停止之裝置,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操作該餡料灌注機時,因將手伸入餡料槽內,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該餡料灌注機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復未於餡料灌注機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停止該機器之運轉,且未於該機器之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停止裝置」之過失?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該餡料灌注機
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過失,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依據;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操作該餡料灌注機的教育訓練是上一個學徒教伊的,該名學徒教伊如何安裝及操作,只有講幾項注意安全之事項,伊平日很少與被告接觸;本件係因為被告沒有把教育訓練做好,害伊受傷,所以伊要告被告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3頁之訊問筆錄);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其於操作該餡料灌注機前,並非未接受教育訓練,僅因其認被告未將教育訓練做好,導致伊於操作過程中受傷,始提出本件告訴,然其對於何以認該教育訓練之實施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有何「未做好」教育訓練之情?均未能為任何具體、明確之陳述,其指訴之情節顯失諸空泛,已無從遽採。又證人即西點課餡料組組長劉志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告訴人於到職後,即在餡料組工作,95年6月開始學習操作餡料灌注機,開始時伊係請另一名組員洪銘城教告訴人基本機器組裝及拆卸,伊在旁監督,待告訴人操作正確後,伊再帶領告訴人瞭解機器各部位及安全開關,遇到機器餡料成形不良時,伊教告訴人須先停機後,再去拆卸出嘴頭,被告是負責生產安排、技術研發及巡視各組長工作情形,不會直接問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之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西點課餡料組組員洪銘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伊來中和廠上班時,公司有教伊如何操作機器及注意自身之安全,以免發生危險,如果機器操作有危險性,也會特別提醒伊,當初在教如何操作該餡料灌注機時,有教若餡料塞住,必須先將機器停掉,再用刮板或手來排除,也有教伊遇緊急狀況時,要按下緊急按鈕停止機器,被告是負責統合管理,主要都是組長劉志遠管理組員操作機器的情形,機器操作安全事項也是劉志遠告訴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第57頁之訊問筆錄);觀諸上開證人劉志遠、洪銘城2人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伊係針對組長做管理,組長再管理組員,關於機器之操作,是由組長對組員做安全教育訓練,讓組員有能力安全操作機器,本件告訴人開始學習操作餡料灌注機時,係由餡料組組長劉志遠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機器及安全教育,由劉志遠帶著告訴人實際操作機器,直到告訴人熟練後,才由告訴人與其他組員搭配操作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確非子虛之詞,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接受操作該餡料灌注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之情。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亦結證略以:伊到倍克禮公司任職時,教育訓練是由組長對組員或組員與組員間之口頭教授,先由其他組員操作,熟練後再由伊自行操作,當時做該餡料灌注機之教育訓練時,有教如何操作及碰到狀況須先按停止按鈕再進行排除,伊操作該餡料灌注機期間,有發生過成形及流量不順暢的情形,伊都會自己先按停止按鈕,再伸手下去攪拌,本件事故發生時,也是餡料灌注機成形及流量不順暢,伊沒有先按停止按鈕,就把手伸下去等語(見本院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操作該餡料灌注機前,顯然已接受相關之教育訓練,並明確知悉遇有狀況時,必須先停止該機器之運轉,始能進行排除,其先前更已有多次正確操作該餡料灌注機以排除狀況之經驗;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注意先停止該機器,即逕自將手伸入機器內所導致,並非告訴人因未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不知」應先將機器停止後始能將手伸入機器內所造成,顯無從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該餡料灌注機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過失可言,甚屬灼然。
㈢再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於餡料灌注機之調整有導致
危害勞工之虞時,停止該機器之運轉,且未於該機器之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停止裝置」之過失,觀諸卷內全部事證資料,公訴人當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月5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22101號函文所載「本所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該公司(即倍克禮公司中和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對於餡料灌注機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該機械運轉;及該機械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文字內容,為其依據(見他字卷第19頁);惟查,上開函文所指缺失,係針對本件事故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雇主之責任者所為之認定,被告僅為倍克禮公司之中階主管,並非告訴人之雇主,已難以上開函文所指之缺失,逕移植為被告本身之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發現該餡料灌注機成形及流量不順暢,未注意先停止該機器,即逕自將手伸入機器內攪拌所導致,此已詳前述,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現場,此亦經證人劉志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顯無從認被告有何「未於餡料灌注機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停止該機械運轉」之過失可言。再觀諸卷附該餡料灌注機之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7頁),該機器前、後兩側分別設有紅色之緊急制動按鈕各1組,作為緊急狀況下立即停止該機器運轉之用,且該機器於餡料槽對外之一側,均以醒目之黃色、大面積貼紙貼有「嚴禁將手伸入槽內」之警告標誌,而該警告標誌自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事發後始行張貼,此亦迭經告訴人、證人劉志遠、洪銘城、證人即西點課烘培組組長 陳仕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仕綺 )、西點課裝飾組組長 周俊堂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第42頁、第56頁、第84頁之訊問筆錄);參合上情,本件告訴人所操作之餡料灌注機,既已於機身前、後設有兩組緊急制動按鈕之裝置,並亦於明顯處張貼有醒目之警告標誌貼紙,實難逕謂其設計上有何「未於機器之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停止裝置」之缺失,況該餡料灌注機並非被告所設計,亦非被告所得變更、修改,縱認該機器之安全防護設計上仍有未盡之處,此亦非被告之力所能及,自不能課被告以此項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係因於事故發生當時,擔任告訴人所屬餡料組上級單位西點課之課長而涉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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