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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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李讚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上訴人 劉植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ꆼ上訴理由略以:
ꆼ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5,000元,及自判決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該附表所列金額計有10欄,則關於利息部分,其起算日不明,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1號判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ꆼ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未主張兩造
間有何保證契約,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授權 李成偉 簽發系爭支票,而應負票據責任,此外並不負保證責任。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就有無保證契約之存在予以闡明,並依同法第277條命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舉證,竟認作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支票,不符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錯誤,並違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號、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
ꆼ系爭支票是否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主張該利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適用,有加以闡釋必要,具有重要性。
ꆼ支票為文義證券,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親自作成,苟上訴人
有委任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等授權行為有無適用民法上開規定,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
ꆼ原審不採納證人李成偉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而依系爭支票之
領用動機、支票簿核發日期、簽發系爭支票日期、上訴人發覺遭竊過程、上訴人之子 李成都 使用支票情形等項,認系爭支票非遭李成偉竊取而簽發,判決理由不符經驗法則,並認作上訴人續領第2本支票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
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之情形在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上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參。其次,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申言之,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悖於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自不應許可上訴。
ꆼ經查:
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1號判例揭示,「給付判決須使給付
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儘其所有之奩物返還,並未指明其奩物名稱及件數,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殊有未合」。惟如給付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許以此指摘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之情事。本院於判決第8至9頁認定,李成偉各次借款所取得之金額為附表1各欄金額之9成,合計3,195,000元,乃於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3,195,000元,及自判決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借款本金部分,為附表1各欄金額之9成,其利息之計算,係自各欄之利息起算日起計,並無疑義。上訴人謂判決有違上開判例云云,自非可採。
ꆼ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揭示,「顯著事實,苟非當
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惟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職權行使;如當事人就 他造 主張之某項事實已提出抗辯,僅其用字遣詞未臻精確,或不知引用有利之法律條文者,事實審法院仍應斟酌其抗辯內容,予以適用法律,判斷所辯是否可採,當事人尚不得因此,遂謂判決有認作主張、逾越辯論主義範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辯稱,李成偉偽造系爭支票後,未取得借款,被上訴人既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乃於判決第7至9頁,斟酌上開抗辯,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3,195,000元及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給付義務(見判決第9頁第9行以下),難認有何違背上開判例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77條、第278條第2項關於闡明權行使、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係適用票據關係,命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見判決第9頁第5行以下),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認為,「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所載情形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判決適用之法規尚有不同。是上訴人謂判決有違上開法律及判例云云,亦非可取。ꆼ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揭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於判決第5頁業已敘明,「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五子李成偉在發票人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自應就其抗辯係遭李成偉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或與上開判例不合之情形。上訴人謂系爭支票是否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ꆼ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支票固為文義證券,然發票人委任他人簽發支票者,就外部關係而言,無須將授權之書證交付收受支票之相對人。上訴人以其未以文字授權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其委任無效為由,謂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31條、第73條前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屬無稽。
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院於判決第6至7頁,就系爭支票非遭李成偉竊取而簽發一節,業已敘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又判決縱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上訴人以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而不當為由,謂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非合法。
ꆼ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難認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已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判例可循,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坤樹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