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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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肇事自傷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㈣、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23號被告吳正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良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3年11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胡惠玉 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80巷口處,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方仁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正良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2時42分許,測試吳正良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仁宏、胡惠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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