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李讚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上訴人 劉植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九成即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伊子 李成偉 竊取伊之支票簿及印章,未經伊同意盜蓋印章所簽發,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伊自無庸負擔票據債務。又李成偉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被上訴人即屬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前揭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之子李成偉蓋用上訴人印章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抗辯係遭李成偉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由李成偉陪同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開立支票存款戶,並於同日領取支票簿,該農會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再核發一本支票簿,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支票來自第一本、編號四至十來自第二本支票簿,則李成偉證稱後七紙支票係於一○二年二月底所竊取,已有可疑;再李成偉竊取附表一編號三A0000000號之支票後,竟捨第一本支票簿之A0000000至A0000000號支票,轉而竊取第二本支票簿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支票,亦違常情。是李成偉證述系爭支票係伊所竊取,並盜用上訴人印章、填寫金額而開立云云,顯有瑕疵。至上訴人陳稱係因其次子 李成都 在中國大陸經營事業,擬遷回台,乃預先以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存款戶云云,則與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成偉有盜蓋印文之行為,自應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而非李成偉所偽造。次查,李成偉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既交付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應認上訴人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以系爭支票擔保李成偉之消費借貸債務,於李成偉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已交付李成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形式真正之現金轉帳支出交易明細等為證,李成偉復於另案證稱:伊係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及其公司協理、副理 陳政緯 借款,約定每十萬元本金預扣月息一萬元,除另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昆隆 等訟爭之支票外,其餘均已取得借款等語;而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十其中三十元屬匯款手續費外,其餘確為附表一各欄金額之九成,核與李成偉證述每十萬元預扣一萬元等情相符,則李成偉以系爭支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取得預扣利息後之票面金額九成合計三百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無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負保證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查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用印,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為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成偉有盜蓋印文之行為,即認李成偉有權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未以其授與係以文字為之為其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究竟上訴人授與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是否以文字為之?原審未調查審認,其事實即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發票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僅憑此發票行為,而認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查李成偉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然不得憑此即認上訴人應負民法之保證責任。乃原審遽認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就李成偉取得之借款,應負保證人之責,復未說明依憑之證據,於法即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
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九萬五千元之利息,其若干金額自何日起算?未臻明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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