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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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鄭文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 林萍
羅益智 羅加忠 羅珮月 羅秀珍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林萍、羅益智、羅加忠、羅珮月、羅秀珍等5
人(下稱被告等5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簽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33-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被告等5人所有權,經雙方合意計算被告等5人之每人持分比例範圍各為1/325,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整,惟系爭2筆土地係屬市地重劃範圍,故雙方約定先不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雙方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契約簽訂後,於未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前,乙方(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及全權授權甲方(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相關事項,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對保、公證及用印等重劃相關業務,不得有異。」等語,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然實則為買賣暨其他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
㈡然被告等5人於原告給付價金後,竟自行向彰化縣政府地政
處聲明撤銷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使原告蒙受不參加市地重劃之利益損失,經原告迭次催請履行契約,然被告等5人置若罔聞,爰提出本訴訟,以維權利。
㈢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林萍應提出印鑑證明,並於附件一之
市地重劃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上開文件送交彰化縣政府,且不得向彰化縣政府聲明撤銷附件一之文書。2.被告羅益智應提出印鑑證明,並於附件二之市地重劃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上開文件送交彰化縣政府,且不得向彰化縣政府聲明撤銷附件二之文書。3.被告羅加忠應提出印鑑證明,並於附件三之市地重劃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上開文件送交彰化縣政府,且不得向彰化縣政府聲明撤銷附件三之文書。4.被告羅珮月應提出印鑑證明,並於附件四之市地重劃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上開文件送交彰化縣政府,且不得向彰化縣政府聲明撤銷附件四之文書。5.被告羅秀珍應提出印鑑證明,並於附件五之市地重劃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上開文件送交彰化縣政府,且不得向彰化縣政府聲明撤銷附件五之文書。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前半段內容屬私法自治範圍,後
半段則是屬於委任關係,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查本件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原先有4個,即「田尾鄉
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田尾鄉公路花園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田尾鄉溪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田尾鄉田尾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而依內政部函文解釋,若2以上籌備會存在,其中1籌備會已申請核定重劃計劃書,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劃書同時,亦應解散其他籌備會。現「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已由縣政府核定重劃計劃書,是另3籌備會已被解散,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資為證。㈢從下述理由,可知系爭第5條約定被告等5人應配合原告辦理
市地重劃,被告等5人僅能依原告要求參加其中之一重劃會,此為被告等5人之相關給付義務:
⒈被告等5人表示系爭契約未強制約束相對人必須出具同意書
參加「十甲重劃籌備會」效力,亦無不得參加其他重劃會之法律效力,以此抗辯其未違約。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等5人即於原告準備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用印,且提出印鑑證明,則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市地重劃,且利於原告加入所屬意之重劃會,而此義務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
⒉又關於被告等5人不得撤銷同意書之義務,則為從給付義務
,因若被告等5人撤銷同意書將造成市地重劃目的產生風險,故被告等5人自行撤銷同意書之行為當屬違約。
⒊至於被告等5人可否加入另一籌備會之問題,被告等5人抗辯
依內政部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得參與多個籌備會,且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等5人不得參加其他籌備會。然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參與多個籌備會,但因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是籌備會需取得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申請計劃書公告。重劃實務中,內政部曾致函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表示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予多家籌備會之同意書,主管機關應確認土地所有權人真意,並限期選擇其中一家籌備會幫其辦理市地重劃。本案中,若被告等5人參加2以上籌備會,在彰化縣政府將會命被告等5人擇一籌備會參加,且撤銷其他籌備會同意書,如果被告等5人違反原告之意願,撤銷原告屬意之「田尾十甲重劃區籌備會」之同意書,將造成「從給付義務」違反。再者,各籌備會之成立,彼此間即處於競爭狀態,被告等5人參加2以上籌備會,將造成原告屬意參加之籌備會可能無法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之門檻,或造成其他籌備會亦可能於形式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無法讓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是「被告等5人不得參加2以上籌備會」,係系爭契約中之被告等5人履行契約時之附隨義務。
⒋依上開法律分析可知,就「主給付義務」部分已於系爭契約
第5條明訂,而從給付義務則係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發展出來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5人履行主給付義務,且關於「被告等5人不得參加其他籌備會」則是系爭契約履行時所發展出來之附隨義務。
㈣同意書之用印及提出,均需被告等5人親自為之:
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101年2月4日修訂時
,增訂第25-1條「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同意書無誤者,不在此限:1.同意人印鑑證明書。2.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文件。前項印鑑證明書應以依第26條規定申請書件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件之日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上開辦法規定,係參酌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增修而成。
⒉依上開條文及函釋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同
意書,為確保同意書真正,得採取下列三方式:1.提出地方政府收件前1年內核發之印鑑證明。2.親自到縣市政府確認同意書無誤。3.親自於公證人面前,表示同意書為真正,經作成公證書。上開三方式均需親自為之,申請收件內1年內印鑑證明,於同意書蓋用印鑑章。
㈤原告向被告等5人僅各自買受其等持分比例1/325,就剩餘應
有部分(即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應如何表達意見?⒈依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 羅源治 、羅欽
錫、 羅源模 、 張羅芸淑 、 李羅芸貞 、 林羅芸節 、 林羅素秋 、 羅素芽 等8人(下稱羅源治等8人)與被告等5人就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持分12/300,並非被告等5人各自單獨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1/325,而原告僅向被告等5人買受各自持分1/325,就剩餘持分比例,得由其餘公同共有人依自己意願參與重劃。
⒉依據內政部函文解釋說明,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於所有權人參
加重劃之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如何計算一節,公同共有土地於所有權人參加自辦重劃,應將全體共有人計算入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而同意參加重劃之共有人為其同意參加自辦重劃之人數,再按公同共有人與同意參加重劃之共有人比例,計算同意參加重劃之面積。換算後,被告等5人可參加重劃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推定持分」結果,即被告等5人之推定持分各1/325,均為原告所買受,是被告等5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不可能存在其他應繼分,且造成剩餘應繼分大於賣出持分之情形。
三、被告等5人則以:㈠原告固有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其標的僅為
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被告每人持分1/325及同段133-4地號被告等5人之每人持分比例為1/325。然查,被告等5人就系爭2筆土地與羅源治等8人之持分比例共計各為12/300,且該12/300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卻僅向被告等5人分別買受持分比例1/325,換算後二筆土地買受面積為總共為5.3㎡及0.3㎡,顯然原告並未就被告等5人目前所公同共有之持分比例12/300全部買受。而原告向被告等5人買受持分比例各自1/325之目的,係為掌控取得籌備會成立之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門檻,被告等5人於不知情狀況下出賣予原告,事後被告等5人(含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尚有其他持分比例,且超過出賣予原告部分,故於權衡之下認原告欲合作成立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較不利於被告等5人,被告等5人自得撤銷原同意參與該會之同意書。況被告撤銷後,彰化縣政府亦發文函覆:台端聲明撤銷「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重劃業務同意書乙案,已悉等語,顯然並無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㈡縱被告等5人撤銷同意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形
,然此僅係違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亦同此主張,蓋契約並無強制約束被告必須出具同意書同意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效力,亦無不得參加其他重劃會之效力。況按內政部於94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予重劃籌備會應係屬私法行為,其出具同意書予重劃籌備會後,實際上該接受同意書之籌備會亦無法保證重劃一定能如期辦理,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之,僅屬在籌備階段同意參加重劃,並提供相關意見,尚未涉及重劃後之法律權利義務變更,應無限制出具同意書人事後退出該籌備會之必要。故基於衡平原則,及個人財產與權益之維護,土地所有權人當可自由考量是否撤銷其同意書及究希望由那一個籌備會幫其辦理市地重劃,惟若涉及爭議或有損害賠償事宜時,則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由此函文之內容亦足認基於衡平原則,及個人財產與權益之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同時、先後選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之籌備會,於出具後亦得撤銷同意,自不應由法院介入限制出具同意書人事後退出籌備會之必要,且更無聲請狀所稱一人僅得參加一重劃籌備會之規定。又若一人僅得參加一重劃籌備會,而被告等5人僅各出賣持分1/325予原告,然原公同共有之持分各12/300,相較權衡之下,被告等5人(含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持分比例仍高於出賣之5/325,如強制由法院命被告等5人應參加某特定之重劃籌備會,顯然過度限制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
㈢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性質為買賣兼委任契約: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市地重劃,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於
私法自治之精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發性組織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故其性質,有如民法上之社團,經由社員大會(總會)所做成之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所謂合同行為,其生拘束全體社員之效力,實屬私法上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與契約行為之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果,異其本質。
⒉基此,土地所有權人始有參加土地重劃而得以成為會員之權
利,固縱認原告依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日後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但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因此,系爭契約標的應包含二個部分,一是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買賣契約部分),另一是關於專屬於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參加重劃作業事項,由被告出具文件委任原告辦理(即委任契約部分),該部分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及範疇。此可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內容可得出此論述,則系爭契約第5條部分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於未完成系爭2筆所有權之過戶登記前,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等5人,該權利屬一身專屬之權利,由被告等5人委任原告辦理。且從鈞院假處分裁定記載: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只需繼續尋求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可達上述門檻,顯然亦認此參與權利係屬專屬性質。
㈣關於重劃籌備會或重劃會共有4個:
本件重劃籌備會共有4個,即「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田尾鄉公路花園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田尾鄉溪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田尾鄉田尾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目前「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已由彰化縣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但尚未成立重劃會。
㈤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5人與羅源治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300。
㈡原告與被告等5人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
被告等5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各1/325(合計共5/325),買賣總價金7萬元並由被告5人收受。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5條分別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坐落市地重劃範圍內,目前尚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俟該市地重劃完成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前,乙方(被告)需無條件配合甲方(原告)設定抵押權。」、「本買賣契約簽訂後,於未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前,乙方(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及全權授權甲方(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相關事項,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對保、公證及用印等重劃相關業務,不得有異。」。
㈣系爭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原有4個,即「田尾鄉十甲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田尾鄉公路花園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田尾鄉溪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田尾鄉田尾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現「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已由彰化縣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但尚未成立重劃會,另3籌備會已被解散。
㈤被告等5人於締約後曾出具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原告。被告等5人復於102年7月22日聲明撤銷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彰化縣政府於102年8月8日發文知悉被告等聲明撤銷。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契約、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書(撤銷同意)、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82號卷宗第7至5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效力?㈡系爭契約第5條是否已經合法終止?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係屬有效且其性質為混合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前半段屬私法自治範圍,而後半段則屬委任契約,本件被告等5人依約應配合辦理市地重劃,原告部分並無違約,被告等5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等語。被告等5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混合契約,然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過戶,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等5人,而參與市地重劃及參與哪一個重劃會之權益均係專屬被告等5人,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部分係屬委任契約性質,被告等5人業已撤銷(終止)原告與被告等5人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在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是否有效?且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實為本件請求爭執點?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效力: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5人與羅源治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30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82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至41頁),堪認被告等5人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2筆土地上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而兩造間雖就被告等5人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契約關於買賣部分之約定對於兩造仍屬有效,然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按101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5條之1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同意書無誤者,不在此限:一、同意人印鑑證明書。二、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文件。前項印鑑證明書應以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書件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件之日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等語。是自辦市地重劃時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籌備會時,應以書面簽名或蓋章,且除非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同意書無誤外,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應檢附㈠同意人印鑑證明書;㈡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文件,顯見是否參與市地重劃籌備會係以具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一定資格,具有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然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足證土地所有權人亦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有規定,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復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所揭。
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契約簽訂後,於未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前,乙方(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及全權授權甲方(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相關事項,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對保、公證及用印等重劃相關業務,不得有異。」,足見約定內容重在一定委託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之委任契約,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惟如前所述,本件是否參與市地重劃籌備會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乙方(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有異」等部分,因剝奪被告等5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而可以自由選擇參與市地重劃籌備會及表達意見之權利,自應屬無效,然除去此無效部分,被告等5人當然可以全權授權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相關事項,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對保、公證及用印等重劃相關業務,仍屬有效且此委任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亦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5條是否已經合法終止?⒈又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
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繼續委任契約,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而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⒉審酌被告等5人委任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相關事項,並
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對保、公證及用印等重劃相關業務之目的,係信任原告可代為處理市地重劃相關繁瑣事務並確保系爭2筆土地重劃事宜,其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惟依據被告等5人所出具予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之聲明書及原告曾對被告等5人提出刑事案件之詐欺告訴(見補字卷第42至51頁、本院卷第20頁),可徵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而被告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俊昇律師於103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以言詞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此有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委任契約業經被告等5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系爭委任契約自因此向後失其效力。基此,原告對此主張被告等5人拒絕配合辦理市地重劃事務,違約者為被告等5人,而非原告,故被告等5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且因此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等5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約定內容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仍然存在,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5人提出印鑑證明,並於市地重劃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上開文件送交彰化縣政府,且不得向彰化縣政府聲明撤銷上開文書,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