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月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月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2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4段與光進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高速行駛,適有吳美靚之夫即被害人 藍添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光進巷,致黃美月之機車撞擊藍添登之機車,而此時 施羽玲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進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4段與光進巷之交岔路口,而撞及藍添登前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造成被害人藍添登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美月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施羽玲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證據,作為起訴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月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直行車,不知道藍添登要左轉,是他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於102年6月23日12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4段與光進巷之交岔路口,與同向在前正要左轉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藍添登騎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此時證人施羽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好沿光進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也撞擊到藍添登之機車,致藍添登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造成藍添登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施羽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相驗卷宗第2、3、4至8頁、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相驗卷宗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主要係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該鑑定書認為被告「未注意已先進入路口暫停之甲車(指藍添登之車)之行車狀態,並減速慢行,於甲車(指藍添登之車)起步欲左轉彎往光巷行駛時,導致乙車(指被告之車)車頭車殼等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甲車(指藍添登之車)車頭左側車殼飾鈑部位…,乙車(指被告之車)為肇事次因」(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38至56頁之鑑定報告)。但在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前,本案曾經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責任,覆議結論認為:「一、藍添登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左側已駛近之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美月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第17至20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卷第30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
是關於藍添登如何轉向,被告能否預期而作出正確之反應,顯為本案認定被告應否負責之關鍵。
(三)本案發生時,附近設有監視錄影器紀而錄下車禍情形,排除距離因素而無法細膩呈現之接觸點、碰撞角度等細節之外,錄影內容大致上已可還原整件車禍之過程。本院審理時當庭反覆勘驗錄影之車禍過程,看見「在監視錄影器10
3年6月23日12點12分17秒時,被害人機車旁有一輛休旅車通過,機車左邊有亮光閃一下,被害人接著左轉,在12點12分21秒發生碰撞」、「機車閃燈不只一次,但是機車從17秒到21秒撞擊之前,沒有很明顯停下來要轉向的動作,對向的休旅車過去之後,被害人的機車就直接左轉」、「撞擊之前被告的車子約維持一樣的速度,而在被告車子出現之後,與其他車子的速度相較無明顯的快或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參照)。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藍添登準備左轉前,沒有很明顯停下來要轉向之動作,可能為了等待對向的休旅車通過,對於左轉時機有點猶疑不定,又藍添登機車轉向前出現的亮光可能是方向燈,但亮光並非長時間一直閃爍,而是在與休旅車交會之際亮起,惟藍添登在休旅車通過後就馬上左轉並發生碰撞,如果將閃光亮起視為預告左轉之警示動作,則該警示出現到碰撞發生約3、4秒,當時被告機車已經接近藍添登之機車,且被告機車與其他車輛相較,車速無明顯偏快或慢,認定應是以正常速度行駛,則被告在一般車速下接近同向行駛在前之藍添登,當時藍添登處於緩慢前行之猶豫狀態,沒有停車待轉之動作,被告是否能在看見左轉燈亮起之一瞬間就判斷藍添登將馬上左轉而作出緊急煞車之正確反應,實有可疑。
(四)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中指出藍添登之機車在光碟時間「12:40:10」有暫停於路口員集路之路邊狀態,停讓對向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先通過路口,於「12:40:13」當黑色自小客車通過後隨即左轉,當時乙車(即被告之車)仍繼續直行,而在「12:40:15」發生碰撞(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2至53頁鑑定報告),上述提到黑色小客車(應是休旅車)通過、藍添登左轉及碰撞之時間發生在幾分幾秒,均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見時間不同,且本院勘驗時並沒有看到藍添登在左轉前有明顯停下來待轉之情形(此部分經當庭反覆勘驗),是認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忠實呈現車禍過程之錄影畫面,尤其是省略了對被告有利情形之描述。又觀諸被告從車禍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就陳述「我機車右後方被對方普通機車前車頭撞上,車身前方、右後保險桿及前方車身破損」(見相驗卷宗第15頁背面),參以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右後方之塑膠板破裂(見相驗卷宗第15頁),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亦記載「乙車(指被告之車)車身右側方後車殼護板撞損脫開」(103年度偵緝字第49頁)。再佐以警方繪製現場圖上所標示之被告機車是向左傾倒(見相驗卷第12頁之現場圖),若非右後方遭碰撞,被告車身右後側應不會有受損情形。上述跡證與被告所述右後方被碰撞情形吻合。然查被告機車之車頭亦有毀損情形(見相驗卷宗第7頁之照片),辯護意旨認是因為被告機車倒地後滑行撞到電線桿所造成(參見本院卷第21頁所辯護意旨狀)。觀諸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上標示之被告機車倒地處在閃光黃燈旁,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該處確實有號誌桿之設置(參見相驗卷第12頁之現場圖及第4頁之照片)。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機車車頭是撞到電線桿或號誌桿而毀損,非無可能。而就撞擊點之認定,交通大學鑑定書一方面提到「乙車(指被告之車)車頭車殼等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甲車(即藍添登之車)車頭左側車殼飾鈑部位」(103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宗第55頁),此處認為兩車是車頭碰撞。但同一鑑定書卻又提到「甲車(即藍添登之車)車頭左側部位與乙車(即被告)車頭右側及車身右後方部位…有實質接觸」(103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宗第53頁),認為甲車車頭與乙車之右後方車身也有碰撞,前後認定似有矛盾。而依據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在證據判斷有多種可能時,須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故被告辯解應優先考慮。本案若是藍添登之車輛突然左轉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就更無預期及防免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庭勘驗肇事錄影光碟之結果,佐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結論之覆議意見,較為可採,至交通大學之鑑定書因有前述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或認定矛盾之情形,該鑑定書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有上述可資質疑之處,是認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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