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13號被告蔡明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旺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薑母鴨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