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元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元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蘇元甫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及種類、數量為「民國103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0分許飲用啤酒6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致追撞路上其他車輛致他人受傷,自身並因此受有傷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㈣、被告前於101年1月4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65號被告蘇元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元甫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復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21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八串心燒烤店處出發,於同日21時2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132巷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 黃鈺文 所駕駛,適沿該路132巷自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雙方人車倒地,黃鈺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手臂擦挫傷、左大腿鈍傷、左腰側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蘇元甫受有臉部鈍挫傷,均送醫救治。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30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元甫之自白,(二)被害人黃鈺文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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