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楨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楨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楨松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5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潘顯鑫 ,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鎮○○路○段○○○○○號電線桿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能力,竟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不慎撞及沿中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由 蕭木清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幹及尺幹骨分節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左手食指指甲撕脫傷及中指頂端截肢、無名指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臂腔室症候群、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仍導致左手肘活動機能障礙,嚴重減損左上肢功能。
二、詎陳楨松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但未停車察看或施救,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在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陳楨松酒駕肇事前,陳楨松即撥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向在該所擔任警員之國中、小同學 陳佰賢 自首上情,陳佰賢遂撥電話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派員前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將陳楨松帶回偵辦,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田中分局交通分隊對陳楨松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三、案經告訴人蕭木清訴由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楨松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891號偵卷第6至8頁、第5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潘顯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蕭木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上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2至6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6至31頁、第6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
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致重傷)及同法第18
5條之4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分別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第3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ꆼ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酒醉駕車」之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ꆼ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均已結合於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罪,不另論罪,亦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兩罪分論併罰)。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左橈骨及尺幹骨多節粉碎性骨折、左手肘關節脫位合併攣縮、左手腕僵直,手術後左手肘活動機能障礙,肘曲屈50度、伸展20度、活動角度70度,手腕僵直曲屈40度、伸展20度、活動角度60度,嚴重減損左上肢功能,左肘關節形成假性關節,旋後動作受限,影響日常生活機能,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其事實認定容與卷存證據不符,惟起訴車禍及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56頁),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雖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
41、43、55頁),惟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罪,依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本院依法仍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ꆼ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投交
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ꆼ本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之當日17時51分,即撥打電話至南投
分局赤水派出所,向在該所擔任警員之國中、小同學陳佰賢自首上情,並於同日18時31分到達該所,陳佰賢遂撥電話請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派員前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帶回偵辦,此有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警員陳佰賢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68至69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有告訴陳佰賢我酒駕撞到人、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4頁),足堪認定本案全部犯行,均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已屬不該,嗣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擔心酒駕受罰而逃逸,更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汽車○○於鄉鎮道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危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旨,且和解後均能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第54、55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工畢業,我是做工地粗工,每月工作20幾天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收入,離婚,居住之房屋為父母親所有,目前須清償告訴人之和解金及產險公司代位請求約67萬元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去關,可以依約履行和解金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日先後所
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ꆼ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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