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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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頂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伊擔任保全工作,需工作1年方能負擔 易科 罰金之金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合於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其於民國102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自我節制,再犯本案之罪,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103年9月6日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自屬不該,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俱經原審加以斟酌,無何失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被告僅以個人經濟狀況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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