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正具保人李宜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佳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惟認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應可確保本案之追訴及審理之進行,而命以前開數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嗣由具保人李宜臻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103年8月29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翌日(29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5至8頁、第12至13頁)。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予以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員警前往其戶籍地拘提,亦未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回函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9至32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雄檢瑞偵為緝字第5000號通緝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顯見被告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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