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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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及移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嘉義縣公車處)所僱用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嘉義縣公車處所有牌照號碼KK-○七三號(起訴書誤載為RK-○七三號)大客車,沿省道台十八線公路由阿里山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四七點五公里之彎道及下坡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超速行經上開地點,且因超速狀態下復密集煞車致煞車系統過熱於瞬間喪失功能,失控無法停止,幸戊○○情急下駕駛該車撞擊山壁,該車始翻覆停止而未墜落山谷。惟該車乘客丙○○仍受有左足臏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頭皮膚韌帶肌肉缺損等傷害,丁○○受有左額頭皮肉磨擦傷及撕脫傷併皮肉缺損、頭部撞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肩撕裂傷、左肘脫臼、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辛○○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乙○○、壬○○、甲○○、辛○○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其中丙○○所受傷害,致其左足踝呈現顯著運動障礙,永久喪失機能,已屆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而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李坤環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乙○○、壬○○、甲○○、辛○○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丁○○、乙○○、壬○○、甲○○、辛○○等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反面偵訊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六份、行車速率紀錄表一紙、會勘分析案卷一份、鑑定分析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九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其左足踝已呈現顯著運動障礙,永久喪失機能等情,亦有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足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堪認已屆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二、按車輛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超速行經事故地點,且因超速狀態下復密集煞車致煞車系統過熱於瞬間失去功能,釀成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告訴人丙○○、丁○○等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上,無從防範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告及告訴人丙○○雖或陳稱該車機械保養不當始導致煞車失靈,然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事故後經嘉義縣公車處會同原廠技師會勘,煞車系統並無故障,惟未予修復毀損部位,並一直停放在嘉義縣公車處保養廠內,為證人即該處處長己○○、原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廠長庚○○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訊問筆錄)。又本院親至上開保養廠勘驗該車,仍呈毀損狀態,佈滿灰塵,製有勘驗筆錄可循(本院卷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十九頁),嗣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檢驗,該車仍具備一定煞車能力,有該所汽車檢驗紀錄表二份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且經證人即該所檢驗課課長 陳俊哲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再該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均定期接受檢驗保養,則有嘉義縣公車處保養檢查表、派工單、領料單等附卷可查(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八三一七號被告己○○案卷)。是以該車既經定期保養修繕,事故後仍具備煞車能力,自難遽認有何保養失當之情節。況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戊○○駕駛公營大客車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七八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另告訴人丙○○、丁○○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嘉義縣公車處所僱用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其坦認在卷(警卷第一頁反面訊問筆錄)。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告訴人丁○○受有普通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李坤環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調查報告一紙可查(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毋庸擴張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六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後仍未與告訴人丙○○、丁○○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導致告訴人乙○○、壬○○、甲○○、辛○○等受有傷害,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壬○○、甲○○、辛○○等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七十四頁),依上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