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被   告  陳淑鳳
訴訟代理人  劉世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502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2015年臺灣燈會文創區之承辦廠商,於民
國104年3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燈會展期,由原告舉辦文創
市集活動,並設置大小活動攤位提供廠商承租,小攤位租金
為3萬元,大攤位租金為5萬元。被告以「愛西迪」作為攤位
名稱向原告承租2大攤位,租金共10萬元,且被告確於燈會
活動其間內使用攤位販售商品。惟燈會活動結束後,被告並
未給付租金,係於104年4月14日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
付後,被告始給付6,498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502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口頭協議讓被告免費使用2個攤位,僅支
付1/2利潤為費用,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須簽訂契約始可依
上開條件合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2015年臺灣燈會文創區之承辦廠商、設置
大小活動攤位提供廠商承租,小攤位租金為3萬元,大攤位
租金為5萬元。被告以「愛西迪」作為攤位名稱使用2大攤位
,且被告確於燈會活動其間內使用攤位販售商品等情,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觀光局議價、決標紀錄、燈會招商廣告、攤商
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共9萬3,502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
造間約定使用攤位之條件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當時與被告聯絡之原告員工 張靜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曾告知其兩造有免費使用2個攤位、僅需給付1/2利潤
之約定,其亦有於104年3月5日至現場告訴被告不要將上開
條件告訴別的攤位等語,與被告抗辯:兩造曾口頭協議讓被
告免費使用2個攤位,僅支付1/2利潤為費用等語相符,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免費使用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須簽約,惟嗣後被
告並未與其簽約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張靜宜亦稱:並不知悉這個條件,亦不知兩造有無簽約
等語,是原告並未就免費使用攤位、被告僅需給付1/2利潤
之前提要件為兩造須簽約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
信。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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