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李偉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繼寬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租金合計後的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