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張尚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8年1月10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為證,惟屆期後迄今均未
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與訴外人 賴坤雄 共同向原告借款共5萬元,
並簽發相同日期與金額之支票、系爭本票各1張予原告為證
,支票已經兌現,系爭本票未拿回是因為找不到原告,是其
欠款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院民事庭函、存證
信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借
款,惟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自有提出證
據證明之義務。被告雖提出支票已兌現之存款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之影本,然無從證明該已兌現之支票與系爭本票
為同一筆借款,輔以一般債務清償時,均會將原本簽發之票
據或借據取回,始屬常情。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確實已經清償本件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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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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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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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2月28日│5萬元│88年1月10日│CH79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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