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送達代收人  華祥任
被   告  詹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1元,
及其中22,303元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7
年3月7日止累計消費22,303元之消費款、3,368元之其他
費用,合計25,671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
細影本、信用卡契約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5,671元,及其中
22,303元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671元,及其中22,303元自97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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