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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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
原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00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擬對被告林建璋
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97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分割遺產前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璋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林建璋
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林建璋之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其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