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江衍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林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林志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林志應給付原告9,615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嗣因發現
林志已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改列其繼承
人 林大為 、 林暐閎 及被告江衍瑛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
於繼承訴外人林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615元
,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
9計算之利息。 嗣復 撤回林大為、林暐閎部分,並具狀就
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江衍瑛於繼承訴外人林志遺
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9,615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後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衍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林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原告9,615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林志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於91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訴外人林志至95年11月30日止累計
消費81,219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並於95年申請參加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並依協議書協議條件還款,詎料自103年6月10日起未依
照協議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依約訴外人林志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林志於103年4月27
日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承。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江衍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影本、持卡人交易查詢、債務協商戶日報、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4月24日中院東家家103司繼1174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林
志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9,615元,及自103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屆期。而被告為林志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林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9,615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