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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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簡守鄉 被告 丁怡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4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怡寧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0
1年11月21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簡守鄉於同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柏憲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