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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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裕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裕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 張育詮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票號二八四
八三四、二八四八三五、二八四八三六號本票上偽造之「張育詮」署押共參枚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孫裕盛於民國98年間向公司同事 張育銓 借用汽車駕駛執照,詎孫裕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張育銓之同意,於98年3月4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4樓之4住處內,接續冒用「張育銓」名義,填寫未記載發票日、票號分別為284834、284835、284836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張育銓」之署押共3枚及指印共9枚,而偽造作為債權憑證之用、具私文書性質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後,交付 常耿綸 轉交予 黃世裕 ,以作為其向黃世裕借款
2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育銓;黃世裕因不知上開3紙未記載發票日、發票人為「張育詮」之本票係偽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常耿綸交付1萬8,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予孫裕盛。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另案偵辦重利案件時,在黃世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上開發票人為「張育詮」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3紙,乃通知張育銓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裕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
53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4至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8號偵查卷《下稱偵2卷》第18至1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2、33頁),核與告訴人張育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於98年間向伊借駕駛執照,伊不知被告拿伊之駕照去向黃世裕借錢,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開立本件系爭3張本票等語(見偵1卷第11至13頁、偵2卷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證人黃世裕、常耿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黃世裕借款2萬元,質押身分證、駕照,另簽具保證人張育詮面額2萬元本票3張等語(見偵1卷第16至19、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99年3月3日警方搜索黃世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1卷第28至36頁)、系爭發票人為「張育詮」、票號為284834、284835、284836、票面金額各2萬元本票影本3紙(見偵1卷第37頁),及100年10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172700號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28至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系爭本票3紙未記載發票日期(見偵1卷第37頁),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即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既係作為向黃世裕借款之擔保,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5號、89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要旨參考)。被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3紙,並持之交付黃世裕作為借款之債權擔保,亦足生損害於張育詮,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3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冒用「張育詮」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紙作為擔保,用以向黃世裕詐騙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本票3紙偽造「張育詮」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3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3紙供作擔保,持向黃世裕借款以詐取借款之行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客觀情形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難以強行分開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變更起訴法條後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利用向張育詮
借用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張育詮」名義偽造系爭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向黃世裕詐借2萬元款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其所偽造系爭本票
3紙因為填載發票日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及考量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商二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具私文書性質、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3紙所偽造之「張育詮」之署押共3枚及指印共9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系爭本票3紙,因未填載發票日,僅具私文書性質,而無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並無前科,於犯後已深表悔意,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育詮造成之損害(證人黃世裕於警詢時證稱張育詮證件借款2萬元,本金已歸還完畢,見偵1卷第19頁),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張育詮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