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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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偵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偵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研究結論,該研究並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綜上,被告李偵福飲用威士忌酒後駕車行駛,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3mg/dl,肇事率為平常人之10倍,復發生車禍肇事,堪認被告駕車行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李偵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肇事,送醫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3mg/dl,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與之肇事之他方亦同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