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晊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晊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六合路」應更正為「六和路」、第3~4行「旭城新世代大樓之管理室內」應補充為「旭城新世代大樓1樓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晊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辯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最後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實際內容,且告訴人企圖操弄未成年女兒出庭指控伊,又一再妨害伊對女兒行使會面交往權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李玟嬅 提出之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有以『幹』字辱罵在場之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客觀標準衡之,『幹』之字詞已具有貶損人格、造成個人社會地位及一般評價低落之言語,被告對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言詞,顯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告訴人與被告間縱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產生齟齬,社會或法律對被告之期待與要求係尋求合理溝通方式進行協調或解決,是被告以口出惡言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並不具正當性,亦無從解免渠所涉之公然侮辱罪責。是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2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足以對在場見聞之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被告楊晊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晊權與李玟嬅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晊權於民國100年4月9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旭城新世代大樓之管理室內,利用與未成年子女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會面交往時間,出言指稱「要不是用這種步數,你早就沒工作了,你以為人家沒有辦法,那是人家盡量原諒你,那是人家原諒你,你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是不要給公司知道,你沒領到錢,那是公司的事」,並表示「要叫警察」(涉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三字經「幹」(臺語)侮辱在旁等待之李玟嬅,致使李玟嬅之人格受到貶損。
二、案經李玟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晊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發生爭執當時並非100年4月9日,而是100年2月26日,且當時並未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當時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經離開,且伊只是在咳嗽,並未出言辱罵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暨告訴人李玟嬅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就上揭犯罪時間,係100年4月9日乙節,業據證人 涂梅芳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經核亦與證人楊○○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當日確實為100年4月9日。復上開管理室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業據證人涂梅芳及 蘇進譽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認有上開事實。再者,被告出言之言論內容為「幹」及當時告訴人尚未離開前揭地點乙節,業據證人楊○○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跟媽媽走到一半時,爸爸在收東西,所以有聽到爸爸說「我星期一要讓你沒有工作,幹」,當時還可以看的到爸爸,而且確實聽到爸爸罵「幹」這個音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之事實。此外,復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因光碟讀取有問題,當庭改以告訴人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錄音檔進行勘驗),顯示被告當時確實出言三字經「我星期一要讓你沒有工作,幹」,且當時被告前後語句連接順暢,又佐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處相互爭執之下,足認被告之言論係屬三字經「幹」,而非單純咳嗽,此有勘驗筆錄及偵訊錄影光碟檔案1份在卷可佐,末按以「幹」之言辱罵他人,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李玟嬅與被告楊晊權曾有同居關係,此為雙方所自承,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指稱「要不是用這種步數,你早就沒工作了,你以為人家沒有辦法,那是人家盡量原諒你,那是人家原諒你,你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是不要給公司知道,你沒領到錢,那是公司的事」等語,出言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楊晊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與沒有誹謗告訴人,伊說的話是事實陳述等語。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對公眾散佈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又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經查,被告出言上開內容,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顯示被告確實出言上開言論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及偵訊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然衡酌被告出言之時機,係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在管理室中會面之際,是被告係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心生不滿方口出上開言語,難認其主觀上有對不特定人散佈之意圖;再者,觀諸被告出言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意見發表之範疇;況其出言之動機,業據告訴人自陳當時被告在產險業當經理,需要業績,被告所指稱之緣由均有得被告授權才會這樣做等語,顯係被告本於與告訴人間曾有關於投保事項相關之事實,認為告訴人在工作上有其缺失之處,此一推論尚屬合理,並為被告之意見發表,尚非在誹謗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於同一密接時空所為,無從分割,核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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