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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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鍾堂筠 兼訴訟代理人 鍾政 達原告 鍾唐碩
鍾唐綸 兼前列二人 鍾政達 法定代理人被告 趙東波 訴訟代理人 趙陳盈盈 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堂筠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訴訟中已成年,其聲請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政達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趙東波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為被告,及追加繼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依據,並於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其與訴外人 周秀芬 所生未成年子女鍾堂筠、鍾唐碩、鍾唐綸為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渠 等因本事件所受損害。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堂筠90萬元、原告鍾唐碩102萬元、原告鍾唐綸114萬元、原告鍾政達180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堂筠90萬元、原告鍾唐碩102萬元、原告鍾唐綸114萬元、原告鍾政達180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鍾政達之妻周秀芬因罹患直腸癌,自89年起即至時任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之被告趙東波門診就診。96年2月12日周秀芬因左腳水腫、少尿及血尿,轉院至被告阮綜合醫院就診,主治醫師亦為被告趙東波。被告趙東波於96年2月22日為周秀芬施行腫瘤清除手術,切除周秀芬之肝臟及膀胱內腫瘤,並自96年3月起至7月止施行化療,再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3日第2次施行腹部探查手術,以清除因感染壞死之腸沾黏部位(以下合稱系爭手術)。詎被告術後疏未妥善照顧周秀芬,致周秀芬於住院期間遭罕見細菌即 克雷白氏 肺炎菌(簡稱K.P.)及Citrobacterfreundii(簡稱C.F.)感染,被告趙東波明知周秀芬術後白血球數據均達2萬以上,有遭持續感染情事,且依其身體狀況,並不宜使用抗癌藥物遽予進行化學治療,卻未待周秀芬回復體力,即於96年9月3日對周秀芬施以抗癌妥藥物,並於96年9月5日令周秀芬出院,周秀芬於同年9月10日回診時,被告趙東波亦未說明周秀芬身體狀況有何不妥,詎周秀芬甫出院旋於96年9月14日因病情惡化回院急診,於96年9月15日轉入加護病房,嗣於96年9月22日即因急性敗血症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周秀芬之死亡結果自為被告趙東波之醫療行為疏失所致。被告阮綜合醫院為被告趙東波之僱主,亦應就此擔負責任。而原告鍾政達因系爭事件支出周秀芬之喪葬費30萬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50萬元,及應受扶養權利損失
100萬元,合計180萬元。又原告鍾堂筠(00年0月0日生)、原告鍾唐碩(00年0月00日生)、原告鍾唐綸(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鍾政達與周秀芬所生未成年子女,渠等於周秀芬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仍有受周秀芬扶養之必要,原告鍾堂筠、鍾唐碩、鍾唐綸之應受扶養權利因系爭事件各受有60萬元、72萬元、84萬元之損害,復因驟然逝母各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先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堂筠90萬元、原告鍾唐碩102萬元、原告鍾唐綸114萬元、原告鍾政達
180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堂筠90萬元、原告鍾唐碩102萬元、原告鍾唐綸114萬元、原告鍾政達18
0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東波則以:周秀芬為第4期癌末病患,自體抵抗力低
落,其因腸絞死病症接受系爭手術,體內本有細菌存在,其體內所驗出之K.P.、C.F.菌應係癌症病變所造成之自體感染,難謂係其術後遭院內細菌感染始致病情惡化。又對於癌末病患之治療可採積極性治療(即手術或化療)或消極性治療(即 安寧 照願),被告當初已對周秀芬及其家屬明確告知治療之副作用、風險等事項後,周秀芬選擇接受積極性治療,被告始依周秀芬意願投以抗癌妥藥物,被告斯時為其施行化療並無疏失。再者,周秀芬於96年9月5日出院時,血壓、腸胃道及排便功能均正常,亦可正常進食,經評估其病情穩定始允其返家療養,且考量周秀芬抵抗力較弱,為其投以抗生素治療,並無故意欺瞞病患及其家屬情事。被告於系爭事件為周秀芬所施行之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阮綜合醫院則以:被告趙東波於周秀芬接受系爭手術後
,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96年8月20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均持續對之施以抗生素治療,並於96年9月
5日周秀芬出院時給予口服抗生素,使其持續服用,並無延遲治療,或未給予完整治療之疏失情事,而周秀芬於96年9月14日回院急診,院方亦無急救處置上之疏失,且原告請求權亦已於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鍾政達為周秀芬之夫,原告鍾堂筠、鍾唐碩、鍾唐綸為原告鍾政達、周秀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㈡周秀芬自89年起至時任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即被告趙東波門診就診,病歷記載其罹患第三期直腸癌。
㈢96年2月12日周秀芬因左腳水腫、少尿及血尿,轉院至被告
阮綜合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趙東波,被告趙東波於96年2月22日為周秀芬施行腫瘤清除手術,切除周秀芬之肝臟及膀胱內腫瘤,並自96年3月起至7月止施行化療。7月31日周秀芬再次住院預計接受化療,惟因發現腫瘤復發壓迫腸道,無法進食,8月8日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8月9日由被告趙東波施行小腸切除及吻合術,術後周秀芬開始進食與排便,周秀芬入院後,一直因尿道感染而接受抗生素治療,於
8月9日手術起,將口服抗生素改為靜脈注射抗生素(Tazocin+gentamicin)。8月10日總膽紅素為5.71mg/dl。8月13日周秀芬因腹腔腫瘤復發壓迫腸道,無法正常經口攝食,被告趙東波於8月13日施行清除腫瘤及電燒止血手術。8月20日周秀芬白血球上升至23300/μL,被告趙東波將抗生素換為tienam及SABS,同時並置換中央靜脈導管及採集腹腔引流液(J-Pdrainage)以進行培養檢查。8月23日引流液培養報告顯示有K.P.(Klebsiellapneumoniae)及C.F.(Citrobacterfreundii)兩種細菌、血液培養呈陰性,周秀芬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8月30日周秀芬開始口服化療藥物Xeloda2000mg/day。9月1日白血球數目為17200/μL,總膽紅素為10.6mg/dl。9月3日施打總劑量200mg之抗癌妥(Campto),抗生素tienam持續使用至9月4日。周秀芬於9月5日出院,於9月10日回診但沒有住院,96年9月14日因呼吸急促及左上腹痛回診住院,入院後發現周秀芬白血球降至700/μL、血紅素5.9g/dl、PLT78000/μL、總膽紅素25.93mg/dl,於96年9月15日因併發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96年9月22日因急性敗血症休克死亡。
㈣周秀芬於施行上開手術後,有膽道阻塞情事。
㈤被告趙東波因系爭事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受理在案。
㈥原告鍾政達因周秀芬之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30萬元。
㈦原告鍾堂筠、鍾唐碩、鍾唐綸原可受周秀芬扶養之費用為每人每月1萬元。
㈧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趙東波為被告阮綜合醫院受僱醫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東波就周秀芬之死亡有醫療疏失之侵權
行為之情縱若屬實,惟周秀芬係於96年9月22日死亡,原告鍾政達並自承曾於96年12月4日、97年2月24日、97年6月三次透過高雄市衛生局就系爭事件安排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卷㈠第49頁),足見原告於96年間即已確知被告趙東波、阮綜合醫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然原告鍾政達卻遲至
99年8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起訴狀收文章戳參照),原告鍾堂筠、鍾唐碩、鍾唐綸並於100年3月9日始當庭追加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本院卷㈠第111頁),顯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醫師對病患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就其醫師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阮綜合醫院係因周秀芬呼吸急促及左上腹痛回診住院治療而與之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趙東波則係被告阮綜合醫院之醫療履行輔助人,原告等係因周秀芬之死亡而繼承周秀芬依醫療契約所可對被告主張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惟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得準用民法第
192條至第195條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相關損失,仍受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則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於周秀芬96年9月22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其醫療契約之權利義務時,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原告卻遲至如前述之時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繼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