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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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隱形眼鏡1件」更正為「隱形眼鏡1盒」、末4行「膠原1件」更正為「膠原飲1盒」。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有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中低收入戶)、身心狀況(患有重度憂鬱症,詳見偵卷第16、43頁至反面及第21頁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張崇武 達成和解,然已支付新臺幣6,000元賠償其損害,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請依法處理(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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